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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679号

张淑苹、樊营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淑苹;樊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苹,女,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营丽,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淑苹因与被上诉人樊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被上诉人樊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改判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名义上是连带保证人,实际上,被上诉人是该笔2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者,该款项由其偿还,理所应当。刘政委名下账户交易凭证单据显示被上诉人樊营丽及其亲属分5次在3天内共取走涉案贷款20万元,但上诉人张淑苹夫妇只负责签字,如何借款、如何找关系、如何设置银行卡密码等均有被上诉人主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贷款时,被上诉人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夫妇并告知密码,待上诉人去取款时,才得知无钱可取。在上诉人追问时,才告知,贷款让被上诉人先用着,还款的时候被上诉人还。后来,被上诉人还多次找到上诉人商议此事,后来不了了之。综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樊营丽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

一、一审中,我方对法院调取的五份取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的取款人均为“樊艳丽”、“樊彦利”,并无答辩人签字取款的证据,答辩人也根本没有动用该笔款项。如是案外第三人动用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应是另案起诉解决,不能对抗本案行使追偿权。

二、对于上诉人夫妻二人的贷款去向,答辩人没有监管义务。作为担保人,在贷款逾期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并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樊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淑苹偿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及执行费用,并自2018年3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淑苹及其丈夫刘政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告及樊艳丽、杜青华、孙丽鸽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及刘政伟未按期偿还借款,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政伟及被告张淑苹偿还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19日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因刘政伟死亡,原告追偿无果后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院(2016)豫1081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张淑苹与刘政伟共同偿还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张淑苹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其向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认为其与刘政伟未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但该院调取刘政伟账户交易凭证证明,刘政伟已收到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借款200000元。樊艳丽等人均系从刘政伟账户中支取或转出不同金额的款项。刘政伟作为账户所有人应当是明知的。故该院不支持其辩称。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用,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淑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营丽20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淑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实际用款人,但从银行凭单上看,取款人是樊艳丽而不是被上诉人樊营丽,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未使用贷款,但贷款银行卡及设置密码应是刘政伟自己所为,现樊艳丽凭银行卡及密码将贷款取出应当是刘振伟授权所为。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刘振伟账户内,至于刘振伟如何处置款项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刘振伟、张淑苹未及时偿还贷款,由保证人樊营丽承担保证责任,樊营丽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淑苹追偿。综上所述,张淑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张淑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家康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陈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永     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