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907号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6397XD。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中介**。
负责人:刘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法通,该支行职员。
被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57203683。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
法定代表人:远发田,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0982000015025。住所地:任丘市京开道远大商贸城/div>
法定代表人:远发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与被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公司)、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法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南公司、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8810.79元,利息15803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35%计算,应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偿还2016年借字第0201008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31日,已逾期,年利率6.9%,按月还息,并与原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0201008号)。此笔借款以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京开道西侧4号(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任丘市房房权证任权字第**)京开道西侧6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房权证任权字第**、市房权证房权证任权字第**)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字第0201008号),同时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任房他证2016字第××号。放款时原告与被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等手续。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书要求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810.79元,利息15803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35%计算,应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京南公司、远大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京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0201008号)。合同约定被告京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被告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名下位于京开道西侧4号房产(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房权证任权字第**、权证任权房权证任权字第**)侧6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房权证任权字第**、任权字第房权证任权字第**)述债务抵押,并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任房他证2016字第××号)。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书要求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810.79元,利息158030.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京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810.79元,利息158030.97元(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0.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远大公司自愿将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京南机电水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810.79元,利息158030.97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位于京开道西侧4号房产(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房权证任权字第**、字第××房权证任权字第**)*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房权证任权字第**、××号)房权证任权字第**)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