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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3民初75号

陈德友与周云林、张海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德友;周云林;张海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3民初75号

原告:陈德友,男,1951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玉,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云林,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海萍,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技术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03。

法定代表人:张和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女,1993年5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德友与被告周云林、张海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友代理人陈晓玉,被告周云林、张海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友诉称:2018年7月30日,被告周云林驾驶贵G×××**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43km+100m处时,与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坝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云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平坝区人民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等。另,被告张海萍系贵G×××**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贵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出院后,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不分责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云林、张海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各一份。

被告周云林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云林、张海萍垫付了122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周云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调取其预交医疗费票据、保单、收据等各一份。

被告张海萍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云林、张海萍垫付了122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该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云林驾驶的贵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云林系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支持的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误工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周云林驾驶贵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贵黄公路43km+100m)处时,与由原告陈德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云林骑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周云林无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过错,原告陈德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入院,2018年8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1天。2018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期限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周云林、张海萍系夫妻,被告周云林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海萍,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云林垫付医疗费12200元。再查明,原告陈德友于1951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贵州省绥阳县××山村××神台组××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收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向被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陈德友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现结合原告诉求,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5776.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周云林、张海萍垫付的12200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原告主张100元/天×31天=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认定原告住院共计31天的事实及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90天的情况,计算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8568元/年÷365天×60天=6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护理期应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认定护理费期限为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元,因原告陈德友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德友户籍地为贵州省绥阳县××山村××神台组××号,居住在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农业户籍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结合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已满66周岁的客观情况,其赔偿额为8869元/年×14年×10%=12416.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情况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832.79元(含被告周云林垫付医疗费1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贵G×××**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因原告陈德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德友支付76832.7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云林已垫付的医疗费122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6832.79元-12200元=64632.79元。对于被告周云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2200元,为减少诉累,倡导鼓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积极垫付医疗等费用,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故对被告周云林垫付的12200元的费用,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云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632.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陈德友承担645元,被告周云林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7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方俊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