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行申1417号

谢锐波、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谢锐波;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行申14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锐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大道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智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道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谢锐波因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锐波申请再审称:涉案房产证已经办理出来,说明原房产权、产权人的身份资料均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提交,申请人只是请求被申请人向其交付已经办理好而非法占有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法院应当只审查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房产证是否合法,法院却反复审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权属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认为缺少了身份证明材料,所以不予交付房产证,显然已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既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好,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非法占有,应当交付给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登记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或者通过补正加以解决,而不是让涉案房屋的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东莞市房管局提交意见称:涉案金湖花园的产权登记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经与业主代表协调对楼盘产权登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东莞市建设局据此作出《会议纪要》,明确业主交清楼款及有关税费,即可凭身份证和买卖合同到镇房管所领取《房产证权》。由于进行产权登记或办理好房产证,只是颁发房产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申请人申请房产权属登记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房产证颁发的条件未成就,房管局不予发放是依法行政。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购房合同、付清楼款收据等资料到房管局申请领取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发证条件。根据谢锐波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谢锐波于1995年6月14日与东莞金湖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金龙苑7座7楼B房(房产证编号为:C0652310)卖给申请人。2002年,谢锐波向东莞房管局提交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查丈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交易鉴证证明书,要求申领房产证。东莞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按当时规定,申请人申办房产权属登记的资料缺少原房产权属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资料时也没填写身份证资料)等资料,属于证件不齐的情形,东莞房管局告知申请人补齐,在申请人没有补齐申请资料的情况下,东莞房管局不予发放房产证。后申请人向多个部门投诉反映,东莞房管局及东莞市寮步房地产管理所向申请人等作出答复,也告知申请人需交清楼款和相关税费到寮步房管所领取《房地产权证》。申请人拒绝交清楼款和相关税费去领取《房地产权证》,并于2017年5月9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东莞房管局履行职责,将上述已经办理好的房产证交付给申请人。原一、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进行产权登记亦或办理好房产证,只是颁发房产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完全符合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条件,房产证的颁发要件才成就。经查,涉案房产于2002年1月27日已进行过产权登记,产权人是谢锐波,房产证号为C0652310。申请人就涉案房产提出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尚未废止的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发布)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但根据东莞房管局提交的案涉房屋产权档案资料显示,当中缺少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明。而且东莞房管局也告知申请人需交清楼款和相关税费才能到寮步房管所领取《房地产权证》,但申请人拒绝补交购房款。由此可见,尽管东莞房管局在2002年1月27日就案涉房产进行过产权登记并已制作好房产证,但该房产证缺少产权人的身份证明号码,记载信息不完整,且与当时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条件不完全相符,故该房产证的颁发条件并未成就。申请人主张东莞房管局早为其案涉房产办理了房产证,起诉请求东莞房管局向其交付涉案房产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申请人只是请求被申请人向其交付已经办理好而非法占有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一、二审法院却反复审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权属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超越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被申请人如认为登记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或者通过补正加以解决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谢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锐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穗珍

书记员刘桂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