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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11民初90号

董新建与王淑范、徐超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新建;王淑范;徐超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1民初90号

原告:董新建,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会霞,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范,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

被告:徐超永,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赵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自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新建与被告王淑范、徐超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会霞、赵阿冉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范、徐超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支付原告董新建医疗费1470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共计159700.69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后起诉;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淑范、徐超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王淑范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栾城区洨河北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西公路线到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原告董新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17160727号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董新建无责任,被告王淑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证冀A×××××车辆发生事故日期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其生活和工作产生了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 王淑范、徐超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新建提交的如下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并记录在卷:1、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栾公交认字2017第1716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过程:2017年7月27日21时15分许,王淑范驾驶冀A×××××牌号小型轿车沿栾城区洨河北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西线路道口东侧路段时,与董新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王淑范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淑范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新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此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董新建无事故责任。2、2017年7月27日董新建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踝和足浅表损伤、左跟故及骨粉碎性骨折、左外坏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5跖跗关节及部分跗骨间关节脱位、高血压,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无菌换药,观察制皮区皮肤成活情况,出院后1月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90天,本次医疗费票据140149.26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该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3、2017年12月11日诊断证明一份,意见:在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创口继续治疗,等皮肤愈合后必要时继续手术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淑范提交的王淑范机动车驾驶证、徐超永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单,原告和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有争议的证据,1、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董新建2017年10月26日因左足、左踝毁损伤植皮术后,再次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不认可,理由是董新建没有进行相应的再次治疗,而且是第一次出院后第二天重新办理住院,故对该次治疗病历及产生的费用4682.46元、住院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伤口没有长好,皮、肉、骨头都缺损,第二次植皮也没有成活,所以再次住院开药、换药、用红外线治疗,医生让去省二院中药换药,主要作用是长皮。2、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董新建在省二院20张门诊票据、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市三院住院期间,去另一医院就诊不合理。董新建第一次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情况: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右大腿取皮区及左足植皮区敷料保扎完整,少量血性渗出;换药见左足植皮处约50%成活,部分外露面仍见血性渗出。从病案看出,董新建第一次出院时伤情状况并未痊愈,医嘱继续治疗,故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是必要、合理的,并非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是不必要的,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省二院门诊票据,在省二院门诊治疗费用计216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范驾驶机动车,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淑范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新建无事故责任,对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147000.19元;原告住院127天,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原告损失共计159700.1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淑范、徐超永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王淑范承担,被告徐超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700.19元。 二、被告徐超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王淑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学超 三月二十日

审判员相晓武 三月二十日陪审员王洪伟 三月二十日二〇一八年 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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