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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4民初2616号

谭国强与吴丰班、陈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国强;吴丰班;陈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4民初2616号

原告:谭国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丰班,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陈周文,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谭国强与被告吴丰班、陈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丰班经传票传唤,被告陈周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按约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21890元;后期利息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二被告因欠谭道松的账未还,谭道松又欠原告的账,于是当谭道松的面过账112000元给原告,冲减所欠谭道路松的欠款,并写下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但在同一天,二被告又向原告写出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说明在9月30日前不得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谭国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将下欠给谭道松的112000元过账给原告,并承诺在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在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还由谭国强自主处置承诺人的财产的事实。证据3、原告谭国强的当庭陈述:他不认识陈周文与吴丰班。陈周文欠谭道松的钱,而谭道松又欠他的借款。谭道松带他一起去找陈周文讨账,讨账过程中,他考虑到谭道松的外欠债较多,要求谭道松将陈周文欠其的钱过账到他,以冲抵其欠他的账,谭道松、陈周文均同意,办理了过账手续。吴丰班与陈周文合伙做工程,吴丰班愿意与陈周文一起偿还,于是吴丰班与陈周文在与谭道松谈妥过账后,共同向他出具了借款112000元的借条,及承诺还款的承诺书。同时在承诺书加盖了吴丰班、陈周文所在的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商博汇(咸宁)绿色产业·光电物流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确认吴丰班、陈周文所作承诺的可信度。被告吴丰班、陈周文未答辩未举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有效。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二被告欠谭道松的账与原告当庭所作“陈周文欠谭道松的钱,吴丰班不欠谭道松的钱”的陈述不一致,法庭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的这一事实成立。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法庭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国强与谭道松有经济往来,谭道松下欠谭国强的借款有112000元;被告陈周文与谭道松亦有经济往来,陈周文亦下欠谭道松的钱。2017年3月30日,谭道松带谭国强找陈周文讨账。在讨账过程中,谭国强要求谭道松将陈周文下欠其的部分账款转让给他,以冲抵谭道松下欠他的112000元。谭道松与陈周文均表示同意。当时,吴丰班与陈周文在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商博汇(咸宁)绿色产业·光电物流港工程项目部共同投资做工程,陈周文要求吴丰班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吴丰班同意后,陈周文、吴丰班共同向谭国强另行出具了借款112000元的借条一份,和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不承担利息,逾期未还由谭国强自主处置承诺人财产的承诺书一份。逾期后,谭国强催讨多次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债权转让依法只需要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转让的债权可以提出抗辩。本案中,谭道松将其对陈周文的112000元债权转让给谭国强,经过了陈周文的同意,并由陈周文另行向谭国强出具了借条。因此,谭道松将其对陈周文的112000元债权转让给谭国强合法有效。2、被告吴丰班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在谭道松与谭国强、陈周文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吴丰班不与陈周文构成谭道松的直接债务人,不成为债权转让的行为主体,但吴丰班应陈周文的要求自愿在债权转让借条和承诺书中署名,且署名的位置均为“借款人”处,因此,吴丰班对陈周文在其债务转移产生的债中与陈周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谭国强将吴丰班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3、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虽然本案因债权转让产生的债,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谭道松是欠谭国强的借款,其基础事实还是民间借贷,因此,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是恰当的。4、本案的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要求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提出在2017年9月30日前不计算利息,原告接受了这一承诺,因此原告要求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2017年9月30日前不计算利息”,可理解为之后可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计息标准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后即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周文、吴丰班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谭国强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1008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1日起已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后期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122080元。

二、驳回原告谭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谭国强负担263元,由被告陈周文、吴丰班共同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朱福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柳铁

书记员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