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4民初2332号
原告:许杨赞,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彬,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住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
原告许杨赞与被告周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文彬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周文彬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周文彬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杨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5月份偿还3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偿还20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特具文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三份、借条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给了被告。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文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周文彬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需资金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笔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并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他人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2017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未还,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许杨赞现金伍拾万元整。周文彬2011年9月8号”的借条。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周文彬于2011年9月份向许杨赞借款伍拾万元整(该借款于2011年9月份以汇款的形式付给周文彬),至今未还,今周文彬计划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份先付叁拾万元整,2017年10月1日之前还尾款贰拾万元整。若借款人周文彬逾期未还,必须从借款日(2011年9月)开始以月息2%加息付给出借人许杨赞。许杨赞并有权向其本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计划人:周文彬2011年9月8日”的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彬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杨赞借款,原告按约将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文彬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必须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0‰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给付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杨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05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8日按月利率20‰已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后续利息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5元,由被告周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岩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