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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02民初427号

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魏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2民初427号

原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海丰物流园****-3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40876471C。

法定代表人:姜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超,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通公司)与被告魏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424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69.63元(暂计至2018年8月26号,全部违约金以全部未支付租金542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足额偿付租金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以上三项共计59910.33元;4、判令原告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发动机号为UCGF6100132,车架号为LJ8F2C5D4FB016682,车型为众泰T6002015款1.5T手动精英型白色汽车36个月的使用权。被告应于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749.7元,分36个月支付完毕。2017年12月26日,双方为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8年7月26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8月26日,被告已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魏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魏超(承租人、乙方)与天津恒通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主要条款),其中主要条款中约定:租赁车辆品牌为众泰,车辆型号及配置:T6002015款1.5T手动精英型,发动机号UCGF6100132,车架号为LJ8F2C5D4FB016682;融资项目包括:车辆购车款总额47700元、融资总额42909元、融资首付款9540元。另有车辆融资项目一栏包括车款39909元、加装费0元、车船税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749.7元。另备注有: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954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的购车款3816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银盘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时,该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写明: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天津恒通公司根据魏超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魏超使用,魏超向天津恒通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天津恒通公司在支付魏超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天津恒通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合同购车款之时,即天津恒通公司向魏超交付租赁车辆之时。并约定:乙方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魏超,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UCGF6100132,车架号为LJ8F2C5D4FB016682,抵押权人为天津恒通公司。再查明,2018年4月9日,天津恒通公司向银盘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魏超的购车款38160元。同时,天津恒通公司当庭确认魏超仅支付了6期租金,自2018年6月29日至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又查明,天津恒通公司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审理中,天津恒通公司提供了共计10500元律师费的发票,并当庭确认其中的3500元为本案的律师费。同时查明,本庭当庭询问天津恒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的首付款9540元的情况,天津恒通公司当庭确认称:“被告与我们签订融资合同需要给我们支付的款项,这9540元我们已经转为融资首付款,提前扣除,该9540元不是抵扣的被告租金,被告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上述事实,由天津恒通公司向本庭提供的租赁合同、还款信息表、车辆登记证书、收款回单、打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津恒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魏超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主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恒通公司依照约定向魏超执行账户内支付购车融资款,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车辆交付出租给魏超使用,魏超分期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天津恒通公司与魏超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依法应认定成立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对此恪守履行。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属于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形式。天津恒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的合同义务,但魏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连续拖欠超过2期租金未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津恒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魏超支付全部剩余30期未付租金,每期1749.7元,共计52491元。同时,以上权利属于天津恒通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应由天津恒通公司向魏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天津恒通公司在行使该权利之前应催告出租人。天津恒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催告出租人,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诉状副本送达魏超之日(2019年1月6日)起,天津恒通公司要求魏超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权利主张生效,魏超应自该日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对于魏超未按约支付的租金,则应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天津恒通公司自愿调减为按年利率24%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天津恒通公司要求魏超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2491元,并以52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足额偿付租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天津恒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系原告向被告追索租金所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天津恒通公司有权向魏超追索,故对天津恒通公司要求魏超承担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案涉债权的实现,天津恒通公司与魏超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恒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魏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524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足额偿付租金之日止);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魏超提供抵押的众泰汽车(发动机号UCGF6100132,车架号为LJ8F2C5D4FB016682)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魏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曙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