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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283民初64号

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与董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董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1283民初64号

原告: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物资局家属楼西数二门。经营者:孙鸿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阳,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

被告:董岩,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

原告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以下简称贺伟商店)与被告董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伟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岩立即给付轮胎款15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岩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岩立即给付轮胎款139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岩多次在原告贺伟商店赊购轮胎,2017年6月7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董岩共欠原告贺伟商店轮胎款28910.00元,被告董岩为原告贺伟商店出具欠据一份。2017年6月16日,被告董岩又在原告贺伟商店处赊购一副价格为1400.00元的轮胎。该款经原告贺伟商店多次向被告董岩索要,被告董岩给付了轮胎款150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贺伟商店多次索要,被告董岩未予给付。被告董岩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伟商店是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董岩是原告贺伟商店的客户,被告董岩多次在原告贺伟商店处赊购轮胎。2017年6月7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董岩共欠原告贺伟商店轮胎款28910.00元,被告董岩为原告贺伟商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2017年6月7日,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28910.00,欠贺伟轮胎款,欠款人董岩”。该款经原告贺伟商店多次索要,被告董岩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40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10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20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8日以现金方式给付5000.00元,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20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董岩未予给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贺伟商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岩欠原告贺伟商店轮胎款13910.00的事实;2.记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岩欠原告贺伟商店轮胎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1,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与原告贺伟商店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董岩未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且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贺伟商店自行书写的记账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贺伟商店将轮胎交付给被告董岩,被告董岩为原告贺伟商店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董岩应及时、全额向原告贺伟商店支付价款,其未全部支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继续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贺伟商店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董岩给付轮条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贺伟商店要求被告董岩给付轮胎款139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轮胎款13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董岩负担74.00元,由原告海伦市贺伟轮胎商店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滢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