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鸽,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边锋广告工程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晓华,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维鸽因与被上诉人牟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维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马维鸽与被上诉人牟晓华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苟玉博之间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7日,三人商量由苟玉博联系二手车业务,赚取车辆差价共同受益。三人签署二手车业务协议书1份,由被上诉人保管。因被上诉人对苟玉博不信任,就将款项支付到上诉人账户,并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上诉人收到款项后的当日便转账给苟玉博,苟玉博为上诉人出具借条1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损失应由案外人苟玉博承担,或由被上诉人报案以刑事案件处理。苟玉博收到的300000元款项并未用于二手车经营,苟玉博涉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应以合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追回损失。本案款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苟玉博三人共同经营的投资,苟玉博未按约定用途用款,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苟玉博返还投资。 牟晓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康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牟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维鸽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马维鸽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维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马维鸽向牟晓华借款并向牟晓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马维鸽于2018年9月27日向牟晓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马维鸽身份证:3705021981112464342018.09.27”。同日,牟晓华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78账户向马维鸽在中国民生银行的62×××18账户分六笔共计转款300000元。后马维鸽未偿还牟晓华该笔款项。马维鸽在一审中提交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维鸽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圆整。于2018.12.27日前全部归还。苟玉博3705211997101436332018.9.27”。马维鸽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显示:马维鸽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牟晓华所转300000元后于当日向苟玉博转款200000元,于次日向苟玉博转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牟晓华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牟晓华与马维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维鸽主张牟晓华系通过马维鸽向苟玉博转款,牟晓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马维鸽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结合马维鸽关于其已起诉苟玉博的陈述,能够认定牟晓华、马维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案外人苟玉博无关,对于马维鸽的前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牟晓华向马维鸽支付借款后,马维鸽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牟晓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维鸽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牟晓华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未就利息作出约定,牟晓华主张马维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的标准向牟晓华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马维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牟晓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牟晓华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马维鸽负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马维鸽负担。 上诉人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涉案借款直接转给了案外人苟玉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仅凭聊天记录中的信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马维鸽向牟晓华借款,并为牟晓华出具借条,牟晓华通过银行向马维鸽转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牟晓华有权请求马维鸽偿还借款本息。马维鸽主张其在收到牟晓华款项后又转给了苟玉博,苟玉博为真正的借款人,苟玉博与牟晓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牟晓华与苟玉博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牟晓华也未向苟玉博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牟晓华与苟玉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苟玉博三人出资做二手车业务,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为投资款,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维鸽与牟晓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马维鸽向牟晓华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维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