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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1495号

胡建与吴建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建;吴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1495号

原告:胡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新。 原告胡建与被告吴建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退还转让款2488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后畈柑橘田转让给原告使用,面积为0.311亩,转让费2488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了该笔转让款。同时协议约定如因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转让该土地后,被告所在的乡政府不允许该土地建厂房,该土地一直闲置。2018年3月上述土地因高铁新城建设被征用,被告到所在村委会领取了全部土地征用款。原告认为双方土地转让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自始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胡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复印件1份。被告吴建新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胡建与被告吴建新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建新将位于后畈面积为0.311亩的柑橘田长期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为248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建新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将转让款24880元支付给被告吴建新。原告受让土地后,拟将土地用于建厂房,但因政策原因未获批准未建。2018年3月份,上述土地因高铁新城建设被征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转让凭据中约定土地长期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发包方即被告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审理无证据证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受让土地后意图将其用于建厂房,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被告吴建新因合同取得的流转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胡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法受让土地,并且意图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也存在过错,根据国家关于继续延长土地承包年限的政策规定,综合原告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收益等因素,

本院认为该被告责任以流转款的65%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建与被告吴建新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土地流转款161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胡建负担74元(已交纳),被告吴建新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延文

书记员刘玲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