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1584号罪犯薛宏群,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泰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宏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6月18日被交付执行。2015年10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执字第90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4日止);2017年4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刑更9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薛宏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薛宏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宏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获得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薛宏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宏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日(刑期至2019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何祖斌
审 判 员 何立龙
法官助理 章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