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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7102号

谢书成与郭均、申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3-1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书成;郭均;申迁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7102号

原告:谢书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静(系原告妹妹),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申迁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谢书成与被告郭均、申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静、张登峰和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8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均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均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如在2019年3月23日前没有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随后,被告郭均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2019年3月23日至12月23日,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借款系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及暖气费,每月分1万元、2万元向原告借款。若有一期逾期,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9万元。

被告申迁琳与被告郭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均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活和经营,故要求被告申迁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郭均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形成还款计划及借条属实,但是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利息36,000元的约定。还款计划是与原告之间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我当时租赁原告位于唐山路133号的房子,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消防许可证,我在2015年至2016年租赁该房屋一次性缴纳50万元租金后,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第一年租期到了,我要求退租,原告不同意,要求我缴纳第二年的暖气费7万元,我给原告已经交付3万元现金,原告说缴纳剩余暖气费4万元后还要承担次年的部分房租8万元,才能给我退租。原告当时还让我承担了3万元的违约金,共计15万元。我没有钱付,原告让我出具18万元的借条,原告带人到我店里(位于东八家户的湘聚一号餐厅)闹事,逼着我出具还款计划。后来才得知,原告出租给我的房子因为无产证及消防许可证无法对外出租,导致我亏损严重。原告关于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我认为借款不存在,不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如果按照租金调解的话,我愿意偿还8万元的租金和4万元的暖气费,共计12万元,不承担利息。被告申迁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谢书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及其妹妹谢书静、母亲姜平珍共同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郭均签订的《整楼租赁合同》,欲以此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整楼租赁1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50万元,后五年每年5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是2015年8月1日,租金按年支付,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该合同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被告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自己刚开始打算租赁10年,但因为原告房屋没有房产证、消防许可证,没有办法使用,所以不想继续租赁了。同时称租金分了数笔交给原告50万元,有现金有转账,已经交清第一年的房租。证据二、2016年9月17日,原告及其妹妹谢书静、母亲姜平珍共同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郭均签订的《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均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郭均欠付的款项包括:已收取的他人租赁费15万元、欠付的暖气费4万元、1个月装修期租金费25,000元,合计金额为215,000元。被告郭均说其无能力偿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姜平珍、谢书静各支付6万元,共计12万元,根据协议书享有的债权全由原告一人享有。原告考虑到被告郭均的实际困难,将数额减少35,000元,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被告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同时说明该协议是原告打印好让我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好的,没有异议。称该解除协议书中第四条暖气费4万元认可,但是对第三条中的折返租金15万元不认可,不存在。我租赁的房屋又转租给案外人高静,她租赁的是四楼以上(4-7楼),我与高静在2015年10月份左右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10年,每年28万元-30万元,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交了一次租金,缴纳了28万元或者30万元,我给高静出具了收条,高静就缴纳过这一次租金(2015年至2016年的)。证据三、2018年3月24日被告郭均出具的借条一份,欲以此证明被告郭均借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被告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称借条中的18万元不是借款,是欠付的4万元暖气费及8万元(2个月的房租),原告又加了6万元的利息,利息是一口算出来的,没有标准,当时想的就按照出具借条的数额偿还,当时约定的手写的利息标准也是我自己写的。证据二中的解除协议书我并未实际履行,在2018年时候单独出具的借条,解除协议书中的约定条款我不再履行,因为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是我自己写的,当时原告每天带着人到我店里跟着我,我不想还钱但是也要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借条。证据四、201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均签订还款计划,欲以此证明借款18万元的来源是欠付的租金及暖气费等,并约定了具体还款的计划及方式、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同时说明2018年3月24日的借条出具之后并未实际履行,又重新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当时将还款计划打印好,拿到我的店里,说不签字就不让我做生意,该还款计划也没有履行。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15,000元。被告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也不申请鉴定,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收条照片(案外人高静向原告提供的),欲以此证明2016年5月9日案外人高静向被告郭均缴纳租金18万元,是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被告郭均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高静缴纳的18万元租金是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关于原告谢书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郭均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的具体事实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申迁琳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拨打了案外人高静电话,案外人高静称:我承租了唐山街133号4-7层的房屋,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承租,当时租房合同是和被告郭均签订的。被告郭均租的是整楼,我从被告1处租赁4-7层。我与被告郭均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九年半,1年租金20万元。我在签订合同两天前给了被告郭均定金2万元现金,签订合同当天给被告郭均18万元房租,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账,被告郭均出具了收条。我与被告郭均在2016年9月17日解除合同之后直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我还帮被告郭均垫付了几千元的水电费,被告郭均也没有偿还。我与被告郭均解除合同之后,被告郭均说将房租给原告,我只给被告郭均缴纳了一次房租。第二次房租在2017年6月底缴纳第二年房租20万元,是直接缴纳给了原告。原告谢书成对本院与案外人高静电话通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郭均对本院与案外人高静电话通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谢书成及案外人谢书静、姜平珍(均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郭均(乙方、承租方)签订《整楼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唐山路133号整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前五年每年50万元,后五年每年55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免租金装修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发生的水、电、暖即经营税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按时缴付。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高静从被告郭均处租赁了上述涉案房屋即唐山街133号4-7层,一年租金20万元(含2万元定金和房租18万元),因被告郭均给其两个月的装修时间,故实际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开始。2016年5月9日,被告郭均向案外人高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高静房租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2016年9月17日,原告谢书成及案外人谢书静、姜平珍(均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郭均(乙方、承租方)签订《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整楼租赁合同》,因乙方无法按月支付租金,双方达成协议。

一、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位于乌市《整楼租赁合同》解除、废止。

二、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交付租赁房屋。房屋移交前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暖气费、电梯费、水电、卫生等一切费用。

三、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折返其已收取高静租金15万元给付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15万元,每拖欠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500元每日,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占用资金利息6万元。

四、负一层至三层如租出乙方不承担2016-2017年度暖气费,未租出乙方应承担暖气费4万元。

五、乙方承担1个月装修其租金2.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每拖欠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50元每日。同日,案外人高静与被告郭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与原告谢书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高静在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中称被告郭均表示会将相应房租转给原告,高静第二年的房租系2017年6月底直接交给原告。2018年3月24日,被告郭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郭均收到出借人谢书成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共12个月,全部本息于2019年3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在2019年3月23日前没有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支付本息。除不可抗力外,郭均逾期还款时,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谢书成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等)。2019年3月23日,原告谢书成(甲方)与被告郭均(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乙方郭均欠甲方谢书成房屋租金、暖气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现已到还款日期,因乙方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于2019年3月23日还款1万元;2019年4月23日还款1万元;2019年5月至12月每月23日还款2万元。如有一期逾期,甲方有权起诉主张全部债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利息3.6万元、违约金9万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谢书成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郭均陈述自己在与案外人高静解除租赁合同后没有退还剩余的租金。原告谢书成的妹妹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静当庭表示其参与签订的《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本案原告谢书成承继并转化为相应借条。另查明:原告谢书成的母亲姜平珍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2016年9月17日,其参与签订的《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由谢书成承继并转化成2018年3月24日的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谢书成要求被告郭均支付借款18万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后先后形成的《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针对被告郭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欠付租金、暖气等费用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即被告郭均应向原告谢书成折返的案外人高静向其缴纳房租中的15万元、欠付的暖气费4万元等费用经协商约定为共计18万元的借款。而根据案外人高静一次性向被告郭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一年的租金18万元、于2016年9月17日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实来看,原、被告约定被告郭均向原告谢书成折返高静已缴纳租金中的1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暖气费等费用,双方在《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已经对给付与否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均辩称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是因为受到原告谢书成的逼迫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还款计划的内容与《解除〈整楼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的内容之间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谢书成要求被告郭均支付利息36,0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本院经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了法定数额范围,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到本判决确定之日产生的利息为22,573.16元,详见下表:序号还款日期截止日期应还款数额(元)利息标准欠付利息(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10,00024%2,248.772019年4月23日2020年2月28日10,00024%2,044.932019年5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3,695.342019年6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3,287.672019年7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2,893.152019年8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2,485.482019年9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2,077.812019年10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1,683.29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1,275.62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8日20,00024%881.1合计22,573.16关于原告谢书成要求被告郭均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书成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申迁琳对被告郭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身份关系不能自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均向原告谢书成支付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郭均向原告谢书成支付借款利息22,573.16元;

三、被告郭均向原告谢书成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书成对被告申迁琳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31,000元,核定给付217,573.1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均负担94.19%即2,244.08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由原告谢书成负担5.81%即1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二O二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