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3392号
原告:吕效莉,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丽(系原告吕效莉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戚盛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吕效莉与被告戚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0日至12月15日的租金,按每月4,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水费36.70元、燃气费128.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在居间方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被告承诺租赁系争房屋用于办公使用,不居住人。原告在合同履行届满前于2018年7月询问被告是否续租,经过走访,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用于转租,随即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到期搬离。此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自次承租人处将系争房屋收回。戚盛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2016年8月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二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限内,水电费、煤气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合同备注,不能转让、不能群租。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押金4,000元,已支付原告租期内的租金。2018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要求到期后房屋内人员全部搬离。被告回复要求续租,遭原告拒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返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垫付系争房屋2018年10月燃气费账单金额128.20元,2018年12月水费账单金额36.70元。对于被告缴纳的租赁押金4,000元,原告同意退还,抵扣被告的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原告已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要求到期搬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及时交还租赁物,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自称于2018年12月15日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对于合同到期后至原告收回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参照合同租金标准即每月4,000元计算2018年8月10日起至12月15日止的租金(实为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燃气费,被告应予支付。涉案租赁合同系自然到期,而涉案合同第9条系对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提前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缴纳原告的租赁押金4,000元,原告同意退还,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效莉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
二、被告戚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效莉水费36.70元、燃气费128.20元;
三、原告吕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戚盛华租赁押金4,000元(在被告戚盛华应付原告吕效莉的款项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吕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吕效莉负担25元,被告戚盛华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绍辉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人民陪审员 朱凤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