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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1民初03558号

薛丰佳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丰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91民初03558号

原告:薛丰佳,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代表人:包立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代表人:郭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丰佳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吉林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春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4.4万元及同时向原告支付截止支付全部款项时按利率24%的利息(租赁费按3.6万元/年计算,此案执行时预计达到4年,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年月计算);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塔吉林公司、电信长春公司于2014年12月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就私自非法在原告楼顶安装基站,而且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基站安装在楼顶,常年没有上去,所以一直没有被发现。现因基站及巨石基础常年的重力积压,已致使原告屋顶渗漏,室内屋顶和墙面被渗漏损坏。原告最近偶然才发现是被告铁塔吉林公司、电信长春公司在其楼顶非法设立基站所致,于是找到被告铁塔吉林公司、电信长春公司交涉。被告拒绝任何赔偿,派员工企图移走基站抵赖。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和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由于被告铁塔吉林公司是基站所有权人,被告电信长春公司是基站使用权人,且被告铁塔吉林公司、电信长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位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称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四被告主张租赁费。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四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四被告主张租赁费,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丰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薛丰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