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788号原告秦银莉,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布沙路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社区樟富北路****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24606M。法定代表人周丽影。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99062X。法定代表人张家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两被告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银莉,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4日原告秦银莉在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布沙路分店(以下简称“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等待客户时,因未见到客户,从二楼返回一楼时,经下楼转角,因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一台阶位置正好在转角处,原告在下楼梯时不小心左脚崴伤,经深圳市龙岗区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粉碎性),后依深圳市龙岗区第七人民医院值班医师建议,原告转移至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的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费。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的工作人员先前告知原告医疗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在2018年11月8日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工作人员却告知原告其医疗费用只能按照公司规定的最低比例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楼梯台阶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隐患,只是在地面上贴有一警告标志,最终导致原告的损害。后原告在康复期间聘请阿姨以及原告母亲和弟弟照顾所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一系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0266元,医药费580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1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补充事项:残疾赔偿金(含赡养费)150000元,合计270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医药费清单、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收入。
被告辩称,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的楼梯设计符合安全要求,且在下楼梯前和楼梯的中端地面贴有警示标志,放有警示牌,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摔伤是因为原告自己在下楼梯时边打电话边左右张望所致。在原告摔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采取冰敷、及时送往就医等行为照顾原告,并垫付医药费884.7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缺少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不承担原告诉求的27万元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的楼梯设计符合安全要求;2、光盘,印证证据一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摔伤的原因;3、门诊病历、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884.7元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秦银莉在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从二楼下至一楼转角处时,不慎摔伤。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摔倒后,及时将原告搀扶至餐厅休息、冰敷照料等,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踝部扭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垫付医药费884.7元。后原告转至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8年6月14日-2018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05.82元。同时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原告休息天数共77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受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可能的降低风险、排除隐患,即使楼梯设计符合安全要求,亦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主要是因为原告在下楼时边打电话边左右张望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边走边看手机或打电话,会影响行走安全,且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当时已在楼梯地面贴有警示标志、设有警示牌,原告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危险并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因疏忽大意造成伤害,自身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经过,受伤原因及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确定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7788.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可知,原告并未有固定收入,且无法确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同时,原告2018年6月份受伤,2018年5月份并未有工资记录可知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已经辞去原任职公司深圳星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失业状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可知原告误工时间为77天。因此,原告诉请的的误工费参照深圳市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7788.5元(2200元÷21.75天×77天),原告超出的部分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无医嘱说明且无证据材料说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3398.03元。经核,原告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总共5705.82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费用2307.79元,个人缴费3398.03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398.0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96元药品,由于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证据,酌情支持该诉请金额。5、营养费:0元。原告受伤后并未有医嘱要求需要营养费,因此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未有伤残等级鉴定,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0元。原告未有伤残等级鉴定,诉请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86.53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5743.3元。因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是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金拱门布沙路分店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布沙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银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43.3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布沙路分店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银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15元,被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