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6617号 申请执行人余元洪,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执行人唐伟火,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余元洪与被执行人唐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元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唐伟火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余元洪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唐伟火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唐伟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唐伟火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唐伟火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实地调查。本院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伟火名下浙D×××××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唐伟火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唐伟火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唐伟火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唐伟火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余元洪,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66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章亚伟
审判员 戴张奎
审判员 洪震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姗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