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民初77号
原告:谭镇沅,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张辉健,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刘莉红,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谭镇沅诉被告张辉健、刘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镇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健、刘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镇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张辉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张辉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张辉健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辉健、刘莉红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4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张辉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借款人(乙方)张辉健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入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小写:RMB2000)。”被告张辉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2017年5月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借款人(乙方)张辉健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入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小写:RMB2000)。”被告张辉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借款人(乙方)张辉健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入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小写:RMB3000)。”被告张辉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2017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借款人(乙方)张辉健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入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小写:RMB2000)。”被告张辉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被告张辉健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被告张辉健与被告刘莉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辉健尚欠其借款9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张辉健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辉健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莉红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虽以被告张辉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债务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莉红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辉健、刘莉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辉健、刘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镇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辉健、刘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春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