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645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7248946E。 负责人周跃军。 被执行人徐达,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李爱华,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达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0101.3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为7872.07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爱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内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9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爱华名下银行存款6339.04元本案已予以扣划,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剩余4719.94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徐达、李爱华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64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琳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