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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民终68号

季发康、吴正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季发康;吴正彬;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发康,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祥,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正彬,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红,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上诉人季发康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彬、吴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2月25日组织上诉人季发康及其代理人邓忠祥,被上诉人吴正彬、吴红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发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由吴正彬、吴红连带赔偿季发康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377.75元、误工费25295.00元、护理费17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情鉴定费1000.00元,共计33411.38元。同时,判决驳回吴正彬的反诉请求。

二、由吴正彬、吴红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3日11时许,季发康与吴正彬在广南县农村客运站门口临时停车候客,因为停车位的事情发生争吵,……,后经在场人劝说,双方便停止斗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2018年7月3日11时许,代祥美、刘万芬、叶孟会及上诉人将各自驾驶的车辆依序停放在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路与莲湖西路交叉路段(即农村客运站门口)的广南至珠街路段农村客运车队租用的停车位候客,12时许,代祥美驾驶其载满乘客的车辆离开时,刘万芬、叶孟会及上诉人驾驶各自的农村客运车辆开往前一租车位停放候客,此时,吴正彬也驾驶其车辆抢刘万芬依序应停放的代祥美离开时停放的租车位,上诉人见状,便好言相劝,吴正彬不但不听,还殴打上诉人,吴红看见后,不但不劝吴正彬,反而还用刀背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吴正彬在反诉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吴正彬、吴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申辩笔录,判决支持吴正彬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所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上诉人出院时,广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栏内已注明“3月内禁止负重”字样,但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以吴正彬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从事营运,且没有证据证明的辩解观点,并依据非专家医生的一般常识推断上诉人的伤未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为由,判决驳回三个月的误工费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4、该案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吴正彬抢广南至珠街路段农村客运车队租用的停车位未得逞后,恼羞成怒下殴打上诉人,吴红看见吴正彬殴打上诉人时,也未能正确处理,反而用刀背击打上诉人背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二人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二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责任划分错误。吴正彬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11时许在广南县莲城农材客运站,代祥美装满客走后,我本人就把自己的农村客运车停到代祥美的原停车位,此时季发康却指示后一车位的刘万芬把车头超出车位,让我不能把停车进车位,刘万芬表示已经不能再前进,再前进要撞到我的车了,季发康不制止,反而怂恿刘万芬说:“你继续开进去,撞死人我(被答辩人)负责。”至此才发生口角并产生打架事件。该停车位是国家规划,为了方便大众所划分的停车位,按规定,只要是群众,看到有车位皆可以泊车,但是被答辩人不但不允许答辩人停车,反而指示他人霸占车位,想用他们的黑恶势力来欺压于我。之后我仅仅说了句:“你要怎样”?季发康便不由分说的对我进行殴打,当时我眼睛就被打得流出血来,想到要防卫才从车尾箱找到千斤顶的压杆,防止季发康继续加害于我,谁知被答辩人不但不停止加害行为,反而也从车内掏出撬棍,欲继续对我进行殴打。双方各自拉住对方的钢管后,季发康又用手勒我的脖子,致使我无法呼吸,严重威胁到我的生命安全,无奈之下咬了季发康一口,季发康才松手,所以我是被动防御,我完全是出于自卫。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就把我们叫到派出所。之后派出所两次调解,广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均不服。我亲自去政府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等机构了,政府说:“没有这回事,这是公共资源,谁都没有权利说买”。他这种是市霸、行霸、恶霸势力行为的,是目无国法无视法律的行为。事情因他而起,他大打出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吴红答辩称:

一、答辩人季发康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吴正彬系亲兄弟,二人均以开车谋生。2018年7月3日,答辩人与吴正彬均正常出车营生,在老车站招揽乘客,于11时许看见自己的弟弟与其扭打在一起并受伤,我欲上去拉开扭打的二人,被答辩人却用手死死勒住吴正彬的脖子,情急之下,答辩人才从车上拿出砌砖用的小砍刀砍了一下被答辩人的背部,欲救出弟弟。刀是砌砖用的小砍刀,并非被答辩人所描述的“杀猪刀”。而且,答辩人也并不是与吴正彬联手殴打被答辩人,只是想把弟弟从被答辩人手中救出。

二、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过高,且未附有赔偿计算清单,对于诉讼请求部分,答辩人未能知晓被答辩人如何计算出赔偿费用,且医药费应当有相应的医院票据作为证据,如果被答辩人未提供正规医院的票据,答辩人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亦不认可。

三、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吴正彬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27.4元。被答辩人伤害吴正彬的事实清楚明白,且实际产生了该费用,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季发康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决吴正彬、吴红连带赔偿季发康医疗费4377.75元、误工费25295.00元、护理费1738.63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共计33411.38元。吴正彬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季发康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832元,护理费6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927.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日11时许,季发康与吴正彬在广南县农村客运站门口临时停车候客时,因为停车位的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均手持钢管,在相互抢夺钢管时,吴正彬眼眶受伤出血,季发康用手勒住吴正彬的脖子,吴正彬咬伤季发康的左胸部,在季发康与吴正彬两人相互扭打不放时,吴正彬的哥哥吴红见状便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砌砖用的砖刀砍季发康背部,后经在场人劝说,双方便停止斗殴,经旁人报警后警察也到了现场。此次斗殴造成季发康、吴正彬不同程度受伤。季发康的伤经广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部、左枕部、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377.75元,其伤情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吴正彬受伤后,经广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左眼眶、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01.60元,门诊CT摄片支出322.40元。后经莲城派所组织调解未果,因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季发康现在广南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农村客运班线,吴正彬现在广南县江文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县内班车客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季发康、吴正彬均属从事农村客运的驾驶员,在农村客运站门口临时停车位候客时,因停车位的事发生争吵,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共同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出发,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意见分歧。但双方均不能正确或冷静对待,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季发康、吴正彬不同程度受伤,季发康、吴正彬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冲突导致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吴正彬的哥哥吴红,在季发康与吴正彬发生肢体冲突时,也未能正确处理,反而从自己车上拿出砖刀击打季发康的背部,造成季发康受伤,吴红也共同实际了侵权行为,为此对季发康受伤造成的损失,吴红、吴正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赔偿标准》,季发康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377.75元,护理费1739元(63460÷365×l0=1739元),误工费2630元(92327÷365×10=263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10=1OOO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46.75元。季发康主张100天的误工损失,因季发康此次造成的轻微伤为左胸部皮肤破损,对其从事农村客运,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季发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情况。吴正彬也辩称季发康出院后一直在从事营运,未实际误工,因此,对季发康主张100天的误工费,本院只确认其实际住院误工的天数10天,其余的不予支持。对季发康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0746.75元,应元,护理费695元(63460÷365×4=695元),误工费1012元(92327÷365×4=1012元),住院伙食费400元(lOO×4=400元),共计3931元,季发康应承担50%即1966元(3931元×50%=1966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吴正彬反诉请求季发康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96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季发康主张吴正彬是受伤后第二天才住院,不排除吴正彬是因其他原因受伤,以及吴正彬入院诊断时有过敏性皮炎、慢性鼻窦炎,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医治费用,但季发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相关治疗医嘱上也没有注明医治过敏性皮炎、慢性鼻窦炎,且医院出具给吴正彬的病情证明上有建议吴正彬此次受伤出院后到皮肤、五官科咨询随诊,因此,对季发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1、由吴正彬、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季发康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73元;2、由季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正彬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66元;3、驳回季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吴正彬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季发康负担,案件反诉费250元,由吴正彬、吴红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正彬、吴红无证据提交,上诉人季发康有一组2份证据提交。即《租赁停车位的票据》9张《照片》2张,用以证明:1、吴正彬与刘万芬争抢停车的停车位系广南至珠街路段的农村客运车队租用的停车位;2、吴正彬争抢广南至珠街路段的农村客运车队租用的停车位的事实。经质证,吴正彬、吴红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1、停车位属于公共资源,在发生纠纷的当天,我们去相关部门了解过,该车位不能出租,也没有被卖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2、对照片证实的内容也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该组发票载明的原始金额(均为2元)来看,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停车位已经出租给上诉人的车队,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位出租给了上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照片,该照片结合莲城镇派出所向刘万芬、叶孟会所作笔录可以综合证明吴正彬未按先后秩序将其车辆(云H×××××)停入划定的停车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副主任张传辉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因季发康的主治医生李盛勇外出进修,由其代李盛勇说明广南县医院医嘱中“3个月内禁止负重”的相关情况,即从医学上来说,负重主要指肩挑、背背等。驾驶车辆不属于负重的范畴。医嘱上的话主要告知患者不能肩挑、背重物等行为,主要起到善意提醒作用。经质证,季发康对于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应该由季发康的主治医生进行陈述,因为主治医生才更清楚季发康的治疗情况。吴正彬、吴红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张传辉系李盛勇的科室领导,在其外出进修后,张传辉能代表其作出相关专业问题的陈述,再结合季发康的伤情及从事的职业,可以证明季发康的误工费应按住院的10天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一、二审中的相关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在季发康与吴正彬发生持械殴斗前,吴正彬存在未按先后秩序将其车辆(云H×××××)停入划定的停车位内候客的行为。同时,季发康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0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吴正彬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3、季发康的误工费应该如何计算。(一)关于吴正彬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一种平等保护,即保护原告也保护被告。从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季发康与吴正彬发生持械殴斗后,双方均受伤并产生损失,在季发康起诉主张损失后,吴正彬也有权提起反诉主张其损失。至于,季发康主张吴正彬反诉未提交证据的问题。因一审已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中查明的事实也适用于反诉,故一审根据本诉中查明双方互相侵权的事实而判决季发康向吴正彬承担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承担的具体份额将在下文阐述。(二)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候客车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公民均享有平等使用的权利,但在使用时应遵行先来后到、依序利用等基本公序良俗,但本案中吴正彬存在未按先后秩序将其车辆停入划定的停车位内候客的行为(即“抢车位”),该行为是引发双方殴斗的根本原因。同时,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均未采取协商或克制的解决方式,而是采取持械殴斗的极端方式,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殴斗后,吴红并未采取劝说、止斗措施,而是直接持械加入殴斗,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本院综合前述事实和全案案情酌情认定吴正彬、吴红在本案中存在70%的主要过错,季发康存在30%的次要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季发康、吴正彬各自存在50%的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季发康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季发康主张应按100天计算(住院10天、医嘱90天)。

本院认为,结合季发康的病情、从事农村客运的职业特点、广南县医院骨一科副主任张传辉的询问笔录,加之吴正彬、吴红亦认为其主张不客观,其在出院的第二天就跑运输的情况,季发康的误工天数应按10天计算为宜,即与一审计算一致。同时,一审计算季发康、吴正彬的损失项目、标准、方式及总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如前一审将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案中吴正彬、吴红应向季发康共同承担的损失为:10746.75元×70%=7522.73元。季发康应向吴正彬承担的损失为:3931元×30%=1179.3元。综上,季发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l8)云2627民初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3、驳回季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吴正彬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20l8)云2627民初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即“1、由吴正彬、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季发康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73元;2、由季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正彬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66元;”三、由吴正彬、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连带赔偿季发康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522.73元;

四、由季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正彬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79.3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季发康负担75元,由吴正彬、吴红负担175元,案件反诉费250元,由吴正彬、吴红负担175元,季发康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季发康负担150元,由吴正彬、吴红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邹祖俊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