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81民初47号
原告:苏海兰,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护市西路津市市养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凡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科杰、苏海兰与被告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家政服务(以下简称中泰家政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黄科杰不是家政服务合同适格的主体和服务对象,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苏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勇,被告中泰家政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中泰家政服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苏海兰经济损失906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家政服务公司签订《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家政服务与用户及家政服务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派符合上岗条件(体检合格,具有津市防疫站发放的健康证)的家政服务员,为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并委派家政服务员周召菊为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后周召菊因故离开,2017年6月27日,被告委派蔡德秀(已死亡)继续为原告服务。2017年7月11日下午6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蔡德秀在收拾行李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原告马上电话通知了被告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7时15分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蔡德秀丈夫赶到原告家中,协同110民警拨打了120电话,蔡德秀被送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7月20日上午,蔡德秀医治无效死亡。嗣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款及诉讼费126266.09元,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5121.4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0674.4元。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应提供身体健康的家政服务人员,存在违约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具状起诉。中泰家政服务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黄科杰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人,苏海兰对起诉到法院不知情,诉状上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2、被告已分担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见(2018)湘07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再无权提起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中泰家政公司与苏海兰签订《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用户及家政服务员管理合同》,约定由中泰家政公司委派家政服务员周召菊到苏海兰家中从事做饭、家务、卫生、照顾老人、病患陪护等家政服务;苏海兰每月提前支付工资2350元;家政服务员的工资由中泰家政公司支付等内容。周召菊后来因故未继续在苏海兰家从事家政服务。2017年6月27日,中泰家政公司遂委派蔡德秀到苏海兰家做家政服务。2017年7月11日18时24分,蔡德秀与苏海兰及其儿子黄科杰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黄科杰电话通知中泰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凡明波要求其前来解决问题。18时33分,凡明波电话指示中泰家政公司员工王中枚将蔡德秀从苏海兰家中接出来。18时41分,蔡德秀突然倒地不起,苏海兰、黄科杰以为蔡德秀故意假装,遂拨打了110。18时52分,王中枚到达苏海兰家中后,发现蔡德秀人事不省,告知凡明波,凡明波遂约蔡德秀丈夫彭德富一起赶至苏海兰家中,19时21分,凡明波和彭德富赶到苏海兰家,公安民警也刚好赶到,在公安民警的指示下,凡明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蔡德秀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7月20日上午,蔡德秀因脑疝形成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4日,彭德富及蔡德秀子女彭光辉、彭林舟对中泰家政公司、苏海兰提起家政服务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1月6日,彭德富、彭光辉、彭林舟撤回对苏海兰的起诉。2017年11月24日,本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作出(2017)湘078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认定蔡德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作为雇主的中泰家政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判令:
一、中泰家政公司赔偿彭德富、彭光辉、彭林舟各项损失80646.09元(扣减中泰家政公司已给付的43000元);
二、驳回彭德富、彭光辉、彭林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彭德富、彭光辉、彭林舟负担1837元,中泰家政公司负担802元。中泰家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湘07民终3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泰家政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彭德富、彭光辉、彭林舟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彭德富、彭光辉、彭林舟放弃部分申请执行金额4646.09元,2018年8月13日中泰家政公司履行判决义务76000元,缴纳执行费11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本院作出(2018)湘0781执8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以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方式结案。2018年7月9日,中泰家政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遂向黄科杰、苏海兰提起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蔡德秀虽死于自身疾病,但突发脑溢血,倒地昏迷不醒时,黄科杰、苏海兰、中泰家政公司均没有尽到及时救助义务,蔡德秀的死亡与未得到及时救助由因果关系。黄科杰、苏海兰、中泰家政公司均有过错,其中黄科杰、苏海兰应负70%的责任,中泰家政公司负30%的责任。对黄科杰、苏海兰辩称的中泰家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身体健康的家政服务人员,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于2018年9月25日判决:
一、黄科杰、苏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5121.4元。
二、驳回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执行完毕。2019年1月9日,黄科杰、苏海兰以中泰家政服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身体健康的家政服务人员,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用户及家政服务员管理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781民初678号、(2018)湘07民终31号、(2018)湘0781民初480号、(2018)湘07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津市市公安局的相关询问笔录、津市市120急救接警信息单、苏海兰要求中泰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字条等证据及各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家政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科杰、苏海兰是否本案家政服务合同适格的原告主体。二是中泰家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已经承担了相关的违约责任。三是损失如何确定,各自怎样承担。关于焦点一,苏海兰系与中泰家政服务公司签定家政服务合同的主体和服务对象,并书面向人民法院表明了对本案诉争的意见和主张,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中泰家政服务公司苏海兰不知情,起诉签名系他人所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黄科杰系苏海兰之子,虽与苏海兰共同居住,但长期在外务工,也不是家政服务合同的签订人和服务对象,因此对中泰家政服务公司黄科杰不是本案家政服务合同适格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泰家政服务公司录用和委派蔡德秀,无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体检、培训和持证上岗。本院(2017)湘078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蔡德秀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承担了80%的责任,可以证明中泰家政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委派符合上岗条件的家政服务人员上岗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中泰家政服务公司主张的在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湘07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中,已承担了30%的过错责任,不应再承担本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是基于蔡德秀倒地,中泰家政服务公司、黄科杰、苏海兰未尽合同约定的及时救助义务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之责,且在上述判决书中对黄科杰、苏海兰辩称的中泰家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身体健康的家政服务人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对原告依照生效判决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中泰家政服务公司主张的已经承担相关责任,不应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黄科杰、苏海兰在本院(2018)湘07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中已共同承担中泰家政服务公司追偿款85121.4元,诉讼费用5553元,共计90674.4元。本院酌定黄科杰、苏海兰各自承担50%,即各自承担45337.2元。因黄科杰不是本案家政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对苏海兰承担的部分45337.2元由中泰家政服务公司和苏海兰分别承担70%和30%。即中泰家政服务公司应承担45337.2元×70%=31736.04元,苏海兰承担45337.2元×30%=13601.1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中泰家政服务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90674.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海兰支付31736.04元。
二、驳回苏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0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津市市中泰家政服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3.45元,苏海兰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绪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