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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81民初1617号

李文帅与徐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帅;徐振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1617号

原告:李文帅,男,汉族,1998年5月1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告:徐振法,男,汉族,1997年1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

原告李文帅与被告徐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误工费,违约金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朋友关系。2017年8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13300元人民币,一起借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归还5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剩余8300元于2018年5月13日之前还清。2018年5月13日之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振法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徐振法为原告李文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文帅13300元,2018年2月13号支付5000元,剩下8300元支付时间2018年5月13号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徐振法。时间:2018年2月13号”。被告徐振法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起诉后,原告提供了保函200元,缴纳了保全费1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法从原告李文帅处借款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徐振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徐振法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帅借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帅保函费200元,保全费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振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