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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21民初2807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志营、刘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营;刘金香;董中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21民初2807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志营,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刘金香,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董中身,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董志营、刘金香、董中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营、刘金香、董中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志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各项利息;2.被告刘金香、董中身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志营、刘金香经董中身担保,于2019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8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0.57%,到期日为2020年3月22日,是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董志营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项下各项利息。被告董志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金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中身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原件、三被告地址确认书原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董志营 共同债务人 刘金香 担保人 董中身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9年3月23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3月22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57%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未偿还本息 借款用途 借新还旧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董志营、刘金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董志营、刘金香未能依约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董志营、刘金香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0.57%加收30%的罚息和复息。被告董中身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董中身应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志营、刘金香追偿。被告董志营、刘金香、董中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营、刘金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合同据实结算);

二、被告董中身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志营、刘金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志营、刘金香、董中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