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4民初61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83877195XQ,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2号。
负责人:顾新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离平,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刘锦霞,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建行)与被告成离平、刘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张爱民,被告成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成离平、刘锦霞归还借款本金282070.8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为9478.10元、罚息367.54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成离平、刘锦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海门狮山华庭3-404室住房,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两被告以上述所购住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自2019年1月22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成离平辩称,自2019年1月份起,因客观原因导致拖欠贷款未能归还,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无异议,但现在无经济收入,不具备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的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同意继续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锦霞未答辩。原告海门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成离平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被告刘锦霞进行送达,其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成离平、刘锦霞(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49万元,用于购置海门狮山华庭3-404室房屋,借款期限336个月(即2012年5月22日至2040年5月22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生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海门狮山华庭3-404室房产。两被告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同年5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贷款汇至南通海广置业有限公司尾号8168号账户内,被告成离平、刘锦霞在该凭证下方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2月28日,被告成离平、刘锦霞就名下位于海门市不动产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海门房他证字第132001224,担保债权数额49万元,抵押面积88.2㎡,房屋所有权证号:131004749,131004750。借款后,两被告按照约定还款方式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9年1月22日起拖欠贷款未能如期归还,在原告催要下仍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成离平、刘锦霞作为借款人,自2019年1月份起未能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合同立即到期,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2019年3月22日为两被告归还剩余本金的期限,从次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以期内借款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收逾期罚息,有双方合同为据,且计算标准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另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就案涉债务以其所购的位于海门市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海门建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离平、刘锦霞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82070.86元。
二、被告成离平、刘锦霞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期内利息3102.54元。
三、被告成离平、刘锦霞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分段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详见下表): 本金基数(元) 起算时间 660.16 2019年1月23日 662.59 2019年2月23日 280748.11 2019年3月23日 上述一、二、三项钱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如被告成离平、刘锦霞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有权以被告成离平、刘锦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海门市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保全费2120,由被告成离平、刘锦霞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季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帅花
人民陪审员 陆建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 媛
书 记 员 樊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