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54号
原告:周波,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卓敏,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玲燕,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周波为与被告范卓敏、周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以两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借款后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71200元。 被告范卓敏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是事实;被告范卓敏从事紫砂壶制作,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被告周玲燕未如实告知被告范卓敏的情况下大量举债,在债务爆发后范卓敏作为丈夫作了大量的担保;原告为两被告代偿部分债务是事实,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认定。 被告周玲燕答辩称:从结婚到分居,被告范卓敏一直没有收入,两人靠周玲燕信用卡透支生活,后因信用卡透支无法偿还,就去借高利贷。因种种生活开销和还债,才滚出这么多债务;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周玲燕母亲、被告范卓敏岳母。因两被告婚后多次到银行透支或向他人借款欠下了部分债务。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或向两被告出借资金用于还债,其中包括:2017年2月7日转周玲燕招商银行账户10000元、2月10日转周玲燕平安银行账户319元、2月12日转周玲燕平安银行账户31486元、2月14日转周玲燕浦发银行账户56700元、2月24日转周玲燕中信银行账户9602.3元、2月25日转周玲燕支付宝账户11600元、2月27日转周玲燕招商银行账户15500.72元、3月20日转周玲燕民生银行账户16800元、3月26日转叶剑锋银行账户23000元用于偿还2016年1月24日和2016年6月6日周玲燕两次向叶剑锋所借款项。2017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周波借款26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同日,原告周波为两被告向案外人徐榛返还借款10000元,徐榛向周波出具了收条。原告表示该一万元未包含在上述260000元借条中,被告范卓敏则表示该1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260000元借条中。同年3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以偿还债务,次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周玲燕账户转账10000元、6200元,合计16200元。 除上述两份借条外,原告还为被告周玲燕偿还了以下债务:1.2017年1月11日便条,载明“2016年周玲燕欠何洁琼2000元已由其母(周波)阿姨还清”;2.2017年3月14日周玲燕向周波出具借条,载明周玲燕向周波借款18000元用于偿还林仁志的欠款;3.2017年4月20日原告为周玲燕向沈志勇还款5000元;4.2017年6月20日原告为周玲燕偿还尹洪涛借款60000元。对该四笔款项,被告周玲燕无异议,被告范卓敏则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条、收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生活所需向银行或他人借款导致负债,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偿债务,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60000元,该借条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已提交了大部分款项交付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000元,原告次日实际汇款16200元,现原告以实际汇款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和162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2017年3月3日另有案外人徐榛处10000元代偿款未计入26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10000元代偿款发生在2017年3月3日,当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和代偿款进行了汇总,形成了260000元的借条,10000元未计入该借条又未单独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同月10日被告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时也未提及该10000元,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0000元未计入260000元借条中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周玲燕偿还何洁琼2000元、林仁志18000元、沈志勇5000元、尹洪涛60000元,合计代偿款85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周玲燕对上述85000元由原告代其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周玲燕予以偿还;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周玲燕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而原告及被告周玲燕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负债的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卓敏共同偿还该85000元款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卓敏、周玲燕向原告周波返还借款27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玲燕向原告周波返还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由原告周波负担93元,两被告负担3341元(其中范卓敏在2555元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彬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干依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