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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刑初197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所地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周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张寨村委王坦庄北十字路口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周某2驾驶的载被害人王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2死亡、王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2负次要责任。上述指控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积极让人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未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9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各项损失268173.24元,李某某预付费用30000元予以冲抵。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破案报告、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新公交认字(2018)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本院(2019)豫1729民初690号民事判决,证人张某、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高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