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455号
原告:梁英,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段学雷、李习林,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大商汇商贸中心80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02527D。
法定代表人:肖海军。
原告梁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活动协议》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返款199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发放以“签订合同一次性付清全款,三个月分12个月等额返还50%的工程款”广告宣传内容免费帮你装修房屋。同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活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返款的金额、额度、期限。房屋装修好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三个月,被告能够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返款。但在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时返款给原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梁英(甲方)与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昆明花香四季X幢XXXX号房屋;工程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60日,合同造价为75372元;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首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费;2、中期款,工期过半、中期预决算后即付的合同总价35%的工程费;3、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剩余5%的工程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002元并按被告要求向昆明市西山区家装超市刷卡支付111998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花香四季5栋3305客户梁英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同日,基于被告举办“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50%”的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活动协议》,约定:因原告满足装修返款条件,可享受被告向原告返装修款26628元的优惠,该款分12个月返给原告,从2016年2月3日起每月返还221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协议从2016年2月至4月返款3个月,共计返款6657元,余下9个月均未返款。
本院认为,原告梁英与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活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协议》中同意给予原告装修返款优惠,并明确约定返款金额为26628元,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每月向原告返款221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返款6657元,便未再向原告返款。现双方约定的返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有19971元未返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返款1997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英支付剩余返款19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牛文和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碧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