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8执异12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景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姚路迪,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京0108民初518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姚路迪与王景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12882号]中,王景素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景素称,请求法院:1、立即中止强制执行。待检察院监督结果后恢复。2、立即取消消费限制令,补发姚路迪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7月27日王景素收到执行法官邮寄的(2019)京0108执12882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没有姚路迪的执行申请书,王景素于当日填写完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以及海淀区中关村街道发给我的公租房租金补贴通知,证明确无财产,并按照法官指定地址邮寄给承办法官,及时履行了应尽义务。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执行规定》确定应当中止的情形第七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2019年9月16日王景素向北京第一检察院递交了《监督申请书》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我与姚路迪是同窗,并无过节。本案起诉前提不存在,姚路迪的行为需要重新考虑。2019年9月13日我购买火车票发现被限制消费,但是执行法官从来没有向我发出过《限制消费令》文书正本,其执行行为不合法,应当立即补发。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执行规则》本案应当中止,既然中止了执行,就应当取消限制高消费。即使强制执行也应当给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生活物资和资产。冻结银行账户未送达法律文书,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5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景素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姚路迪损失六万元。因不服一审判决,王景素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景素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姚路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12882号限制消费令,并送达至被执行人王景素。另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执12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景素银行账户内存款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景素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存款为零,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款为0.07元,交通银行账户×××存款为0.01元,本院对上述六个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强制冻结裁定书已经通过司法专邮送达王景素。2019年8月26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128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对于王景素在异议申请中提出的多个异议请求及理由,本院逐一评述如下:王景素第一项异议请求为“立即中止执行,待检察院监督结果后恢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检察监督并不影响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且该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王景素第二项异议请求,要求立即取消限制消费令,补发姚路迪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案执行实施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符合法律规定,王景素要求补发姚路迪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无法律依据。王景素所提要求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故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其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执行实施法官向其补发限制消费令的请求,鉴于执行实施法官在本案审查中已经向其送达,且其已经确认收到,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予以审查。另王景素要求给其保留必要生活物资和资产的异议请求,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法官并未实际冻结其大额存款,且其该项请求亦应当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故对其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景素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邵红燕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方 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