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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6民初207号

周怀先与王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怀先;王旭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207号

原告:周怀先,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昌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光,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昌邑市人。 原告周怀先与被告王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4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钢,至2018年,累计欠原告货款104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旭光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事实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周怀先废钢款壹拾万肆仟伍佰元整(¥104500.00元)”。被告王旭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发生买卖废钢的业务,截止2018年6月17日,被告王旭光尚欠原告废钢款104500元,至今未还。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光为原告出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形成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支付原告货款104500元。被告王旭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旭光偿还原告周怀先废钢款104500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2265元,由被告王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