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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2民初592号

于英见与陈鹏、严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英见;陈鹏;严金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592号

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红,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陈鹏,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严金环,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与被告陈鹏、严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红、被告陈鹏、严金环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鹏父亲陈士月系表亲关系。陈士月累计向原告借款5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牌坊村马三队农民一条街的自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售价50万元整且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违约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收条(原告将陈士月打的借条原件9张交付给两被告撕毁)。交房时间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后来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房产证,且原告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该协议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为此诉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50万元;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从售房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购房款还清为止);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鹏、严金环辩称: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未实际交付购房款50万元,因此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上述购房款及利息;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不真实,本案房屋的产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父母无权干涉。两答辩人未曾收到被答辩人的借条。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三、四、五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与被告陈鹏父亲陈士月系表亲关系,陈士月曾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51万元。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将位于霍邱县城关镇牌坊村马三队农民一条街东后方自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作价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售房协议。陈士月打给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的九张借条原件(合计金额51万元)被收回并撕毁,用于抵付购房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余贵友买房款现金伍拾万元整;陈鹏、严金环;2016年12月31日”。后因该房被案外人占用,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无土地证、房产证,原告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购房协议、收条、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且农村集体用地上房屋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出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售房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借条原件全部收回并撕毁,由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应认为两被告认可用借款抵付房款,视为原告已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协议无效后,该款理应由两被告返还,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售房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与被告陈鹏、严金环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鹏、严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购房款50万元; 三、驳回原告于英见(曾用名于贵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被告陈鹏、严金环负担8700元。原告(曾用名于贵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辉

人民陪审员  杨丽

人民陪审员  许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李雨亭 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