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1021号
原告:王翠然,女,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刚、刘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翠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4856.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张小根驾驶豫L×××××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赵线西只甲村段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的王翠然、步行王翠香相撞,造成王翠然、王翠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然无责任。另查明,张小根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爱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该给本案另一受害人王翠香预留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藁城区交警队作出得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地、地点及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时,张小根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周爱群,周爱群与张小根系雇佣关系,巨象物流公司与周爱群系挂靠关系。4.周爱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00元。在审理中,原告与周爱群、张小根、河南巨象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
一、周爱群同意承担原告本次诉讼费、二次起诉诉讼费共计11600元。
二、周爱群为原告垫付的31600元,扣除其承担的本次诉讼费、二次起诉诉讼费11600元后,剩余20000元在原告王翠然的赔偿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给周爱群。
三、周爱群、张小根、河南巨象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向周爱群、张小根、河南巨象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5.王翠香系原告王翠然的姐姐,也是此次案件的受害人,到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王翠然,自己的损失另行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医疗费288405.33元,其中外购药8357.1元,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有人血白蛋白自备使用情况,本院认可人血白蛋白费用7710元,其余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为28775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诊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4.车辆损失123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辩驳,原告提交车损报告证实自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5.施救费4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6.公估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共计2877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35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301793.23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另一伤者到庭表示,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301793.23元。因原告与周爱群达成调解并同意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然各项损失共计281793.23元。(已扣除20000元返还垫付款)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周爱群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王翠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关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