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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行初44号

原告伍良雄诉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伍良雄;永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1行初44号

原告:伍良雄。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录春,该市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伍良雄诉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良雄诉称,原告伍良雄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刘家组拥有一处合法房屋,原告伍良雄于2018年8月在房屋院内发现湖南省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通过该评估报告才知晓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永政函〔2017〕134号《关于市园林局及滨江小学宿舍区棚改和湘江东路、湘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以下简称“134号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且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法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伍良雄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134号征收决定”。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伍良雄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134号征收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公布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园林局片区及滨江小学宿舍区棚改和湘江东路、湘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收项目启动后,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伍良雄就房屋征收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伍良雄一直拒绝协商。该项目的实施,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不仅在政府官网及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公布,还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张贴和宣传,至迟在2018年5月7日开始,工作人员就与原告伍良雄进行协商,但因原告伍良雄拒绝配合,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工作人员依程序依法向原告伍良雄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书、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等法律文件,但原告伍良雄均拒绝签收。从以上情况来看,原告伍良雄于2019年1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发布征收决定和通告已有一年半左右的时间,距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伍良雄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34号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伍良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134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市园林局片及滨江小学宿舍区棚改和湘江东路、湘永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建(构)筑物,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通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在永州市人民政府网(www.yzcity.gov.cn)公布了“134号征收决定”,其后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张贴。原告伍良雄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3066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6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协商产生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7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抽签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上午九时在京华中学图书馆一楼多媒体教室召开以公开抽签方式产生评估机构的会议。经现场抽签,产生了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第一顺位为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二顺位为湖南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5月7日、5月25日、7月9日,指挥部工作人员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与原告伍良雄进行协商,原告伍良雄均以区总工会项目中其另一套房屋的拆迁问题未妥善处理为由拒绝配合。2018年5月25日,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伍良雄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房屋测绘通知书、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通知书。上述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伍良雄: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房屋征收于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在庭审中,就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在网上公布“134号征收决定”的情况,合议庭当庭查询了永州市人民政府网(www.yzcity.gov.cn),“134号征收决定”的公布时间已查证属实。其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又在征收范围张贴了“134号征收决定”及相应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7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18日先后发布关于协商产生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抽签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召开抽签产生评估机构会议并确定了评估机构。2018年5月,政府工作人员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伍良雄进行了两次协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伍良雄在2018年6月1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34号征收决定”的内容,并且“134号征收决定”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伍良雄于2019年1月9日才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良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王焕江

人民陪审员  唐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恒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