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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7民初532号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江后珍舒宗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江后珍;舒宗楷;舒顶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37民初532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8685706XF。

负责人:何福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坤,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江后珍,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舒宗楷,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舒顶德,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江后珍、舒宗楷、舒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坤,被告舒宗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后珍、舒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后珍、舒宗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2.42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所欠罚息49352.21元,复利6857.92元,合计126182.55元。请求判决被告江后珍、舒宗楷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69972.42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的标准13.965%计算罚息,以及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的标准13.965%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舒顶德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江后珍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巫山支微)字第0103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到2013年6月12日,被告舒宗楷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舒顶德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巫山支微保字第0103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江后珍申请的“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完毕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15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到2013年6月19日,在此期间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31%,自2013年6月20日逾期后,按照年利率为13.965%支付罚息。2018年4月3日,被告江后珍、舒宗楷向原告出具了其签署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原告方取得通知书回执。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80027.58元,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利息结至2013年6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以上事实,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宗楷辩称,借钱是事实,没什么意见。被告江后珍、舒顶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宗楷、江后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以江后珍为借款人(乙方),重庆银行巫山支行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巫山支微)字第0103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主要约定:甲方(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乙方(借款人):江后珍;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选择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贷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详见(2012)年(重银巫山支微保)字第0103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本贷款壹次向乙方发放;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100%执行。另被告舒宗楷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江后珍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江后珍与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向被告江后珍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9.31%,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江后珍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委托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将借款支付至巫山县天欣玩具厂账户。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江后珍指定账户。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江后珍已偿还借款本金80027.58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6月19日。2018年4月3日,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向被告江后珍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被告江后珍、舒宗楷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贷款业务到期(提前到期)提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后珍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后珍偿还借款本金69972.42元,截止2018年12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49352.21元、复利6857.92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972.42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的标准13.965%计算的利息,及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的标准13.965%计算复利,利随本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宗楷与江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舒宗楷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捺印,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即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故被舒宗楷应当对被告江后珍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后珍、舒宗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69972.4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6997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1412元,由被告江后珍、舒宗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 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述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