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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5民初1151号

宋红志与王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红志;王文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5民初1151号

原告:宋红志(反诉被告),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广(反诉原告),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巴根那,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红志与被告王文广及反诉原告王文广与反诉被告宋红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宋红志(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娟,被告王文广(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巴根那、刘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4.77元、误工费1466.79元(112.83元×13天),护理费1412.32元(108.64×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13天),合计21443.88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8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家中正雇佣几位村民盖牛舍,上午7时许我在屋内打电话联系采购钢筋等,听见有人进屋,当时以为是孩子没有理会,原告当时正被对门口,被告从后门闯入屋内,趁原告不被用一根钢筋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面部和嘴部等军因外伤出血,村民纪红瑞发现后大声呼喊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进屋后往门外推被告,被告随后将隔断踹倒,致玻璃破碎。被告跑到屋外拿起一根板条欲打原告父亲,干活的村民刘玉刚、刘玉广均过来劝解,其中还有被告同胞弟弟。案发后,原告报警并通知了村主任,村主任及白音塔拉派出所民警先后赶到现场,后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王文广辩称,原告所称2018年10月10日上午在自家被答辩人殴打致伤住院之说无事实依据,答辩人2018年10月10日去原告家中,是因原告在此之前侵占了答辩人的土地,并拿走了答辩人的土地界桩,答辩人索要界桩遭到了原告的殴打,殴打过程中原告又叫来了自己的父亲宋和一起殴打答辩人。殴打过程中原告自己绊倒将头部撞在了隔断玻璃上,玻璃破碎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原因导致,与答辩人的行为无任何关联,随后原告又拿起木棒敲击答辩人的头部数下,导致答辩人头部、手臂、面部处受伤,经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眩骨撕脱骨折,左肘关节退行性病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文广(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6386.41元,护理费543.20元(108.64元×5天),误工费565元(113元×5天),伙食补助500元(100元×5天),总计7994.61元;

二、反诉、本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王文广答辩内容一致。宋红志(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再此事之前并无任何矛盾,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并未相邻,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对被告实施任何人身侵权行为,对被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义务,事发当天系被告到其家中找原告父亲因见其父亲房内有外人在便找到原告对其实施殴打,当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一根铁棍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短暂性失去意识,并没有能力起身反击,后原告爬到窗口大声呼救,引来了原告的父亲,被告惊慌失措的将隔断踹碎,逃离现场,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志提交了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费用清单、门诊专用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广质证认为,对收费发票及住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侧神经性耳聋是全身系统性疾病引起的耳聋,高血压或糖尿病、肾炎都能够引起,此类疾病造成内耳供血障碍,血液粘性升高,内耳脂代谢紊乱,引发的听力改变,并非是创伤性引起的,该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伤是由被告在当时的行为引起的;对于双肺挫伤,是合并其他损伤,比如胸壁骨折,连枷胸,血胸、等病情的并发症,但是在病历中没有任何的上述病情反映,也就是说不排除其他原因,比如说检查技术不敏感,或其他胸部伤所掩盖被忽视的或被漏诊的陈旧伤,该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该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广提交了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处方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志质证认为,被告的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所致,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病历的第一页出院记录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肱骨内髁骨折,而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认为病历的两次诊断明显不符。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奈曼旗公安局白音塔拉公安派出所对此事件的处理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据此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广因界桩问题自行到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志家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受伤。同日,双方当事人到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肺挫伤,3、双侧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3天。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广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肱骨内髁骨折,住院治疗5天。

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志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964.77元,误工费1466.79元(112.83元×13天),护理费1412.32元(108.64元×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合计20143.8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广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86.41元,护理费543.20元(108.64元×5天),误工费564.15元(112.83元×5天),伙食补助500元(100元×5天),合计7993.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致伤对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王文广因界桩事情自行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宋红志发生口角并互殴,是引发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原告王文广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86.33元(20143.88×60%);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97.50(7993.76元×40%);

三、驳回原告宋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宋红志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