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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3民初29号

徐世军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世军;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初29号

原告:徐世军,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团结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有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男,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女,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法务专责。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天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大街民族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雄,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政企客户销售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宏,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世军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车号为×××号“东风天龙”牌厢式货车,自天祝县天堂镇天堂村去往朱岔村装载树苗。车辆行至天堂镇麻科村五组的乡村公路2.3公里处时,车辆驾驶室顶部行李架与三被告管理、使用的严重下垂且相互缠绕的电缆、电线及光缆挂住。原告为避免上述电线、电缆及光缆受损,登上车顶部欲解开与行李架相挂的线路。原告刚登上车辆顶部接触到行李架,便被高压电击落至车下,与原告同行的李鸿珍与路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110报警电话后,原告被天祝县天堂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天祝县人民医院初诊后被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电流效应,并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先后进行前臂截断术、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截断残端的修正术、中厚皮片移植术、肌肉清创术等八次手术后,病情有所好转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经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肘关节下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三被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和安装假肢所需残疾器具费,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德尔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假肢的价格、康复训练费用、更换周期等证明,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部分诉求得以支持,但残疾器具费用应在原告实际安装使用假肢后再行主张。现原告为生活便利已安装使用由兰州德尔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装配的假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三被告未能及时排查消除电线、电缆及光缆线路的完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裁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认为,1、三被告所管理的高压电线、电缆线、光缆线严重下垂且相互缠绕,导致原告触电受伤致残,对原告发生此次事故所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事实已由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原告受伤致残所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原告受伤致残后因正常生活需要安装假肢,在诉讼中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应在原告实际安装使用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为生活方便已实际安装使用由兰州德尔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装配的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已安装假肢所支出合理费用,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是否有证据证明,如果有是否能构成证据链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器具是否符合普通实用性赔偿标准,依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现安装的假肢不符合规定,若原告没有较强的证据加以证明安装假肢的普通实用性赔偿标准,应予以驳回。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辩称,原告徐世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天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6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驳回,在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告知诉权,但该诉权仅是程序性告知,而非实体上的胜诉权保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辩称,首先,依据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6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三被告承担原告徐世军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本案中应当以该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行裁判;其次,原告起诉要求的残疾器具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排除了自身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中缺乏关于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性费用标准计算依据,即使有也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代理经销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具备公允性和权威性;另外,原告安装假肢未经有权威机构认定,且假肢价格的确定与赔偿义务人认为合理的辅助器具配置价格相差悬殊,原告每隔两年安装配置价格为480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在国内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中属于间隔使用时间短,价格偏高。最后,原告计算的残疾器具费赔偿期限不合理。依据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残疾器具费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这样有助于维护有关赔偿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和统一,符合人的生命健康周期的客观实际,能够平衡各方权益。对于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的,受害残疾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裁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兰州德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兰州德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开具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兰州德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丹阳假肢厂有限公司上肢电动假肢说明书、假肢产品合格证,经质证,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徐世军驾驶车号为×××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县的乡村公路2.3公里处,车辆驾驶室顶部与路面上方的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的1根输电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的1根电缆线、2根光缆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1根光缆线发生缠绕,原告徐世军自行爬到驾驶室顶部欲解开电线时,被电击伤后,从驾驶室顶部坠落。原告徐世军先后在天祝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事后,徐世军将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起诉至天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天祝县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甘06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徐世军的医疗费为164011.49元、误工费为12650元、护理费为7789.76元、交通费为4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营养费为1360元、残疾赔偿金为89484元、鉴定费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75.9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342608.1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赔付8565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赔付102782.5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赔付102782.58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徐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徐世军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未予支持,徐世军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1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6民终72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徐世军、供电公司责任划分15%、25%适当,对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允,在共同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由电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42608.15元×60%×70%),联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42608.15元×60%×30%),并改判了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18年7月4日,徐世军前往兰州德尔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型号为HJP1上肢电动混合假肢,价格为48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证明建议两年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徐世军残疾器具辅助费即假肢安装费用系因伤致残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器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动器具所需费用,这种费用支出同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于受害人的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此依据已发生效力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7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徐世军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即假肢安装费用,理应由供电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世军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以及由徐世军提交的兰州德尔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费票据和证明均证实其已配置了上肢电动混合假肢,该假肢是否符合普通适用器具,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徐世军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8000元,2年更换,并从2018年7月徐世军第一次安装假肢开始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计算,其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徐世军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徐世军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9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次安装假肢所需的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世军残疾器具辅助费即假肢安装费用96000元,由电力公司按25%的比例赔付24000元(96000元×25%)、电信公司按96000元×60%×70%的比例赔付40320元、联通公司按96000元×60%×30%的比例赔付17280元、徐世军按15%的比例自行承担14400元(96000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世军的残疾器具费96000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赔付24000元(96000元×25%)、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赔付40320元(96000元×60%×7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赔付17280元(96000元×60%×30%); 二、驳回原告徐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徐世军负担1974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祝县供电公司负担63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侍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