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03民初233号 原告李玉红,女,,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平山区李玉红食品批发部经营者,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伟,男,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头山生辉超市经营者,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李玉红诉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佩松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5590.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到2018年1月之间,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闫笑笑、邹婵婵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开始被告还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但是在2018年1月,被告因故不能按时给付货款,现共计拖欠货款55590.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红(系平山区李玉红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与被告孙伟(高新区歪头山生辉超市经营者)系业务关系。从2017年2月24日到2017年12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包装商品,双方在交货时,由被告工作人员闫笑笑或邹婵婵验收并在采购收货单上分别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交的采购收货单中,除2017年9月24日、12月4日的采购收货单无被告工作人员闫笑笑和邹婵婵签字外,被告尚欠44585.42元货款未向原告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收货单、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进行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积极支付货款,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付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原告55590.82元货款,经本院核实采购收货单后,因其中有两张收货单无被告工作人员闫笑笑或邹婵婵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这两张采购单上的货款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85.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给付原告李玉红货款四万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楠楠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梓阁
书 记 员 张智博
书记员张智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