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525民初113号

赵改与朱文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改;朱文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113号

原告:赵改,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现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文保,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

负责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实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改与被告朱文保、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朱文保、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文保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6050.67元,并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保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朱文保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该返还给我,但有票据的只有2120元。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在被告朱文保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赵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驾驶证和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和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及证明材料、收款收据,母婴护理师等级证书。被告朱文保认为其车有保险,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认为,原告属于遂平县农村户口,治疗存在挂床情形,从用药清单和长期医嘱看,原告有4天没有用药,赔偿项目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否在城市居住,需要提供房产证,水电费发票只是一个月的,通常应为连贯的发票,原告的购房不一定是住房,可能是投资。对于原告是否符合城镇标准,原告虽然提供的有证据,但不能证明房屋位于哪个地方,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20时10分,被告朱文保驾驶豫S×××**小型轿车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交叉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改受伤,原告赵改受伤后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6050.67元。2018年3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改因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保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赵改因交通事故致伤,未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赵改因交通事故所受其他损失认定有:误工费12993.53元(120天*39522元/年),护理费3248.38元(30天*39522元/年),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6772.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朱文保所有,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保为原告垫付了2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改因被告朱文保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改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关于挂床、非医保用药等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6772.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朱文保不再承担责任,其垫付款2120元,由原告从得款中予以返还。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朱文保负担949元,原告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