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30民初538号
原告:程勤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人,现住芮城县XXX,芮城县粮食局退休职工。
被告:李肖华,男,X年X月X日,汉族,芮城县XX镇XX巷组,农民。
原告程勤旭与被告李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勤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勤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肖华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肖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程勤旭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李肖华,2011年3月29日”,同时给我写出还款计划:在2011年4月12日还款2万元,20日还款2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5万元,在2011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但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李肖华催要,被告李肖华借口推托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肖华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肖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李肖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2、被告李肖华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3、2010年9月9日、9月19日,被告李肖华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肖华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当年9月19日借款54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170000元,原两份借据已作废。被告李肖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案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9月19日,被告李肖华分别向原告程勤旭借款100000元、54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于2011年3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结算后,被告李肖华将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70000元的借据,并定立还款计划。借据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程勤旭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肖华,2011年3月29日”。还款协议内容是:“我借程勤旭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我在二0一一年4月12日还款2万,本月二十号前还款2万,同年每月20日前还款一万五千元整,剩余借款同年十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月息2分,每月结息。计划人:李肖华”。订立还款协议后,被告李肖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勤旭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肖华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在2011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李肖华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170000元本金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原借款本金金额,按约定月息2分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勤旭借款15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0年9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借款5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0年9月1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勤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肖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