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5399号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何某1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何某1女婿。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3,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某1、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被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王某,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某居委会与被告何某1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进行“自主拆迁改造”,拆迁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拆迁期限一年。
原告系坐落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之后委会却依据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证与被告何某1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认为,涉案小后街46号六间平房系原告在1976年翻建,一直由被告使用至拆迁,原告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何某1并非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证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该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证也不能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被告何某1不是拆迁补偿安置适格的当事人,其与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协议。 何某1辩称:1.何某1是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何某1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另还有姐姐何某4、妹妹何某5,父亲何某6(现居住天津),母亲赵某于2005年1月10日病逝,姐姐何某4于2002年12月21日去世(其有三个子女:窦某、窦某1、窦某2)。1988年村里进行宅基地确权,母亲赵某给我和何某分了家,分给何某新院、何某1旧院,并给何某1分得的旧院办理了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证,因为何某分得的新院是两个宅基地的面积,给何某办理了两个宅基地证,其中何某的宅基地证编号为桃南字0268号,其儿子何静龙的宅基地证号不详。在办理了宅基地证后,何某1缴纳了税费,在1995年村里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时,何某1出资重垒了院墙、大门等。2.颁发给何某1的宅基地证是合法的,当时颁发是经过了合法的丈量和各级政府的审批、盖章,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有效,且经过了河北省人民政府、长安区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3.1988年宅基地确权办证,应当适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该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明确指出城镇居民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尊重历史,尊重当时的法律,何某的大儿子为城镇户口,也有宅基地。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1988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已为原告确权了桃南字0268号宅基地,其不能享有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5.2010年《旧村开发改造安置办法》明确写明该办法解释权归拆迁安置办,村委会工作人员明确答复:1999年换了新证的按新证办理拆迁,没有换新证的按1988年旧证办理。6.发给何某1宅基地证并没有损害何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何某的新院办理了两个宅基地证。分给何某的新院是母亲赵某早年照顾一个当家的亲戚得来的,不是由村里直接发放的,由全家共有,将旧院宅基地证登记在何某1名下,是母亲赵某按照一个儿子一个院的分家原则决定的,何某知情并同意,当时办理旧院宅基地证由何某帮着办理,手续上有何某的签字。2011年村里拆迁改造房地产开发商、村委会分别和何某1、何某签订了拆迁补偿的合同。7.何某应当尊重事实,旧院分给何某1,新院分给原告是老人的意愿,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旧院六间平房不是原告翻建,是父亲何某6出资翻建的。综上所述,何某1是桃南字012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与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侵犯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某居委会辩称:1.我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登记名称是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居民委员会,与原告起诉不一致。2.我居委会与被告何某1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依据《旧村开发改造安置办法》的规定及何某1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签订的,双方无过错,也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属居民内部矛盾,是兄弟之间家庭矛盾,居委会不予干涉,我居委会对全体居民一视同仁,采取统一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0128号宅基地清理审批表、文件(复印件)、何某1基本信息、证明、何某1毕业证(复印件)、赵某2阶级成分登记表、居委会证明、1949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旧村改造安置办法、行政裁定书、账目表,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涉案宅基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在1976年原告翻盖的房屋,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告持有的宅基地证使用权人是何明华,并非本案被告,某镇和桃园镇没有宅基地上所载的何明华,被告何某1早在1959年出去求学,户籍已经迁出,在取得宅基地时不是村民,没有取得资格,涉案012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在1997年已经作废,该证不能作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依据,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只有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即1999年颁发的使用证才可以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且明确被拆迁人范围是除1999年持有证之外,还有经过居委会批准后同意建房的,所在房屋可以签订协议。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宅基地并进行了翻盖。 3.原党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证明0268号宅基地来源。 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家庭成员共计6人。 被告何某1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阶级成分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账目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认可; 2.证人何某7表述不清自己基本情况,其证言不能采信,何建华的证言没有证据,不可信,对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 3.原党支部书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明内容是1975年的事,1988年宅基地确权以宅基地证为准; 4.对原告家庭成员无异议。 被告某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协议书、宅基地清理审批表、文件、何某1人口登记、安置办法、行政裁定书认可,文件中明确显示新证办理后,旧证才作废,村里有很多没有更换新证,为了维护被拆迁人权益,也将没有换新的作为补偿的基础,行政裁定书显示原告认可何明华与何某1是同一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毕业证、阶级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49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账目表与本案没有关系; 2.张某某没有说清盖房子的具体位置,何建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何某7表述不清,证明事项混乱,三人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 3.证明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 4.对何某家庭成员无异议。 被告何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0128号宅基地证(复印件)、宅基地清理审批表、税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证明宅基地证合法有效,与村里签订的协议有效。 2.证明、民事起诉状,证明何某1与何明华是同一人。 3.何某5、何某4之子窦某出具的分家证明、何某6的信件、光盘,证明已经分家。 4.何某6身体状况的证明,证明何某6身体健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二者均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对何某1与何明华是同一人出具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在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行政复议决定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并未生效,法院未判决0128号宅基地证的合法性;法院未对诉状原告所诉内容真实性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协议书中封页所留电话是原告的手机号,充分证明被告居委会明知道原告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还与被告何某1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税票上的何明华不是本案被告;何某6身体是否健康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无法认定何某6的身体状况尤其是智力状况,且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相隔时间长,不能作为本次开庭的依据;宅基地证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被告何某1没有关联性。 2.何某5、何某4之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证言不予质证; 3.被告提供的何某6的录音证据摘要中遗漏了部分关键内容,但该录音中何某6明确表示房屋修建时间在1966年,而实际在1977年修建,何某6年龄较大,对有些事实陈述不真实,且何某6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某6写的信件无法证实是其本人出具,系其他案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经法庭认定,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某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 1.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税票、宅基地清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异议;水泵厂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2.何某6的信件、起诉状、何某5的陈述、窦某的陈述与居委会没有关系,真实性不知情。 3.录音与居委会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无异议;何某6身体状况的证明是2011年的,时隔较长,需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何某6、赵某系夫妻,二人均系村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女何某4(2004年12月21日去世)、长子何某1、次子何某、次女何某1。原告系某居委会辖区居民。被告何某1因1959年求学,户籍从某居委会辖区迁出,现落户在石家庄长安区。1988年11月30日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分别为原告何某、被告何某1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何某宅基地证号为桃南字0268号,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登记的申请人名字为“何某”;被告何某1宅基地证号为桃南字0128号,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登记的申请人名字为“何明华”,“户主签字”一栏处由何某签字。2011年7月31日,被告委会与被告何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坐落于小后街北侧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桃南字第××号)及平房进行拆迁并予以补偿。2011年9月9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登记在被告何某1名下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2012年2月24日,原告何某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为何某1颁发的桃南字第0128号《宅基地证》,理由为将家庭共有的宅基地证登记在何某1名下。河北省人民政府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分别为何某、何某1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何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268号,是家中的新宅;何某1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128号,是家中老宅,且在宅基地使用人为何某1的《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1988年)中户主签字一栏由何某代何某1签了字。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冀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何某1颁发《宅基地证》(桃南字第0128号)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2012年4月27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何某1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
经审理查明何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何某自愿撤回上诉。 另查明,被告某居委会与被告何某1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何某1与何明华是同一人。被告某居委会原名村民委员会。原告就其名下的宅基地与某居委会均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桃南字第0128号宅基地证虽登记在“何明华”名下,但其与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载明的四至可以确定为何某1所使用的宅基地,且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关于撤销登记于被告何某1名下的宅基地证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由其翻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且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在已经享有另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对桃南字第0128号宅基地证项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理据不足,其主张被告与某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德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