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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02民初5603号

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5603号

原告: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华城·文远”B栋4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87117024Q。

法定代表人:郭文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原红梅瓷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69700099H。

法定代表人:罗长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中岛明珠**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4404377W。

法定代表人:李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标,男,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与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第三人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简称赣州农商行明珠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第三人赣州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60804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7764.09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借款29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库存商品作为抵押,被告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动产质押监管方案》、《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788043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向融资企业收取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诉。 被告常鑫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收取保证金,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第三人赣州农商银行明珠支行答辩称:1、根据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合作协议,第三人是不参与原告与被告间任何合同行为,且同时约定不得向担保对象收取保证金。对于本案中的保证金,第三人不知情。2、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之债不为我方所知,第三人作为贷方目的是为降低客户的融资难和融资贵,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禁止仓储方向融资方收取除担保费和监管费之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腾隆公司与第三人赣州农商银行明珠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90万元。同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愿意为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满两年止。同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同意质押担保书》,载明被告同意用在第三人账户内的保证金为原告在第三人的贷款提供金钱质押担保,同意在原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时,直接从担保基金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归还原告所欠全部款项。2017年12与29日,原告腾隆公司(乙方)、被告常鑫公司(丙方)及第三人赣州农商银行明珠支行(甲方)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各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对质物监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后,被告常鑫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代垫银行贷款保证金788043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腾隆公司法定表人郭文辉在该收据中注明“收到常鑫公司退回保证金壹拾捌万元,剩余保证金为陆拾万零捌零肆拾叁元整”,原、被告均在该收据及注明处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同意质押担保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常鑫公司是否收取原告腾隆公司的保证金及收取金额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的《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788043元,后退回18万元,剩余保证金为608043元,虽然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却未能说明理由,且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其答辩称未收到原告所交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第三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再向原告收取保证金这一行为的实质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可见,在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的情况下,反担保的形式仅限于抵押或者质押,本案原告作为债务人,由其提供保证作反担保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80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608043元; 二、由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8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腾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8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78元,由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

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