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239号 原告张久学,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武国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邵海东,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久学诉被告吴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久学,被告武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久学,被告武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久学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劳务费3500元;
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房屋进行建造工作,总计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吴国祥辩称,我不承认有这么一件事。我1999年在家盖房子,没有出去包过活。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份,经被告武国祥介绍,案外人陶某雇佣原告等人为陶某承包的一处牧民的房屋进行建造工作。1997年1月29日,原告到陶某家索要劳务费,与陶某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提供劳务后将近20余年,其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告知其应找陶某索要,且陶某承认该涉案工程是其承建,被告是中间的介绍人,其提供的林西县医院诊断书亦能够证明,原告在1997年1月份向陶某索要劳务费而发生纠纷,被陶某将其打伤,实际债务人应为陶某,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债务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