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执225号 申请人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执行人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执行赵某申请执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204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欠款222300元,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申请人申请,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某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本院通过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无公积金;本院通过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对申请人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智渊
审判员 杨子敬
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润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