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3民初5679号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龙,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解除,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9733.33元(按照垫付金额的年息24%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嗣后占用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320元;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海龙为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628420,车架号:LFV3A24GXF3080873),于2017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由原告代理被告许海龙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变卖。另,原告与被告许海龙签订《购买车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杨文强的账户支付购车款200000元,但因被告许海龙擅自将所购车辆变卖,导致无法正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海龙辩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内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GPS安装与履约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奥迪牌汽车,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共同还款人,由原告代理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按合同第11.4、11.5条的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拒绝放贷的,被告应当按照购车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且被告愿意以其名下车辆、其他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二、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提车照片、购车发票、首付款缴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购车行为真实,且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证据三、付款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陈盈盈接受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将垫付款2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车行负责人杨文强的账户,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垫付购车款的义务;证据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320元,根据《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第11.15与11.16条的约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五、租赁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租金、物业费凭证,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租赁济南市807、808室作为办公使用,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根据《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许海龙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许海龙(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海龙以按揭或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并委托原告代办贷款及保险费等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作为该笔款的共同偿债人;合同约定购买款总计330000元,首付款99000元,银行贷款231000元;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购买车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海龙愿意以其名下车辆、其他资产向为上述合同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还于同日签订《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海龙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用于被告许海龙汽车贷款金额所对应的尾款,代被告许海龙与汽车销售商过户完成后,将车辆办理抵押的所有手续交由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替被告许海龙先行垫付了购车款20万元,被告许海龙购买了奥迪A6轿车,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被告许海龙将所购车辆另行变卖,未提供反担保,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款项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132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要求按照垫付金额的年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龙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购买车辆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许海龙已将车辆另行变卖,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购买汽车款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为被告许海龙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履行了作为共同清偿人的义务,被告许海龙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海龙偿还垫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因每日千分之一为每月3%,明显偏高,因此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320元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
二、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7日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1132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申请费1780元,由被告许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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