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708号
原告:宁润兴,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胡占泽,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
法定代表人:赵祥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斌,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原告宁润兴与被告胡占泽、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润兴诉称,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三教地村,工程名称为“陕县三教地村19.8MWP光伏工程项目”的建设中的“开关站土建施工项目”工程。之后,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成立了项目部,被告许斌为其项目部人员,并要求原告为其工程运输、供应砂、石料,被告许斌安排姜风在工地负责收料和结算,并下欠原告5690元及两张运费条,共计6650元,期间由被告胡占泽为其担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斌支付原告拉沙、石料运费6650元;2、判令被告胡占泽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许斌,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铜山县黄集镇黄西村3队**”,但,但经查找该住所地被告并未在此居住,原告提供的住所地信息亦不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润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宁润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