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霞,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亮,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生,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永建,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淅川县。
原审
被告:李辉,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住桐柏县。
上诉人魏春霞因与被上诉人魏明亮、原审被告杨永建、李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春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上诉人魏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原审被告杨永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春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对债权债务转移形成的借据不持异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消灭;如果未消灭,则无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的必要;上诉人在借据上的签字是证明人的身份、而非共同借款人,与借据的形式也相互印证;2、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90万元,在处理时却按100万元,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导致李辉已偿还的13.5万元抵偿利息的天数错误;3、2015年4月29日偿还的2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一审未予认定错误。魏明亮答辩称,上诉人与李辉均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且在同一行上签字,上诉人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是共同借款人而非证明人;经过各方的结算和确认,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2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且发生的时间在前,2015年7月1日的结算在后,20万元发生的时间是上诉人与杨永建婚姻存续期间,杨永建在一审期间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魏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魏明亮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永建、魏春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9日五次向魏明亮借款共计90万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李辉父亲李新栓和李辉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7日向杨永建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5年7月1日经以上三方协商,李新栓(已故)、李辉、魏春霞就以上债务向魏明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方城县赵河镇江栋庄魏明亮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李新栓(指印)李辉(指印)魏春霞(指印)2015年7月1日注:每月30号以前付息每月本金还5万。”现魏明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李新栓已病故,魏明亮当庭撤回对李新栓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追加李新栓继承人参加诉讼。魏明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份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另查明:
一、李辉于2015年支付魏明亮利息5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阴历8月15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4月1日支付利息3万元,以上李辉共支付利息13.5元;
二、杨永建、魏春霞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杨永建、魏春霞向魏明亮借款9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杨永建、魏春霞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李辉及其父亲李新栓向杨永建借款110万元,到期后李辉未能归还杨永建本息,以上事实均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且原、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于以上债权债务,李新栓、李辉、魏春霞2015年于7月1日向魏明亮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三人共同向魏明亮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份《借据》应视为杨永建、魏春霞在魏明亮同意的基础上,对其所负债务进行了部分转移,由李新栓、李辉和魏春霞对魏明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魏明亮向杨永建、魏春霞出借本金为90万元(约定月息2分),现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7月1日所出具借据归还本金100万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魏明亮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明亮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请求,扣减去李辉已支付魏明亮的利息13.5万元,现被告应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魏明亮要求杨永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魏明亮与李新栓、李辉、魏春霞协商债务转移时,杨永建与魏春霞已解除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的转移已使杨永建脱离了该笔民间借贷的债务关系,故魏明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由李辉、魏春霞归还魏明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止。魏明亮撤回对李新栓的起诉,且不再要求李新栓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魏春霞辩称的其不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魏春霞辩称的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魏明亮20万欠款,因魏明亮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辉、魏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魏明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魏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辉、魏春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是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杨永建原系夫妻关系及其与杨永建曾向魏明亮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上诉人在2015年7月1日签字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杨永建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前未曾偿还任何款项,却在当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上诉称其系证明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借条上并无证明人的字样,上诉人本人与李辉在同一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债权人魏明亮不予认可其系证明人的身份,上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称20万元系还款,但仅有银行转款记录,债权人魏明亮不予认可,并且,系在2015年7月1日结算之前发生,上诉人无法解释清楚在结算时未予扣除的原因,也未解释清楚该20万偿还为何系在其与杨永建婚姻存续期间、杨永建在一审中对债权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为何未提出异议的原因;上诉人与杨永建向债权人魏明亮借款90万元属实,李辉向债权人魏明亮借款100万元也属实,2015年7月1日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所借款项为100万元,各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称应以90万元作为处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若以10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可能超出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该款具有法定的效力,为以后执行计算的方便,本院在二审文书的评述部分予以确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魏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