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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673号

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丰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丰东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673号

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衡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崔贤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丰东,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丰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被告杨丰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995.88元、防暑降温费240元、病假工资差额438.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即使在被告病假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我公司6月份支付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7月份支付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7月3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2018年并未全额出勤,不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杨丰东辩称,我于2014年2月19日到原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收取了我的押金200元。2018年5月15日我因腰椎间盘突出无法工作而请病假及带薪年休假休息治疗,休病假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2018年7月10日我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可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4年2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200元押金。2018年5月10日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自2018年5月11日起休息14天,2018年5月24日建议自5月25日起休息14天,2018年6月11日被告申请休年休假5天,自6月11日至6月15日,2018年6月18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自2018年6月18日起休息14天,2018年7月2日被告申请休事假4天,自7月3日至7月6日。2018年7月3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给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日,原告收到该快递。原告称,仅收到快递的封皮,邮件内并无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工资1124.18元,该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被告应当支付的个人缴费的基本养老保险254.8元、基本医疗保险63.7元和失业保险9.56元,三项合计328.06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工资902.82元,原告主张,7月份的工资扣除了被告应当个人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81.98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责令被告七日内将其七月份的社保情况书面告知本院,逾期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直到2019年3月23日被告亦未将其投保情况告知本院。2018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8年7月10日杨丰东以申请人的身份以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被申请人克扣当月工资4129.11元和未按实发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914.21元;3.支付克扣的工资6786.25元、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4.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41754.02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8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995.88元、病假工资差额438.75元、防暑降温费差额240元、押金2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88号卷宗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8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快递封面内件品名栏目书写的系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期间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代缴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被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开始休病假直到7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8年6月26日的工资系5月27日至6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数额应当是1384元(1730×80%),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为328.06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为1055.94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为1124.18元,说明原告并未克扣被告6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为其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2017年6-9月份防暑降温费的事实成立,因此,依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140×4)。原告对收取被告押金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丰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丰东防暑降温费560元;

三、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丰东押金200元;

四、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为被告杨丰东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大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