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6332号
原告:杨念芳,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景创大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1713560794。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念芳诉被告洛阳市景创大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峥及被告洛阳市景创大型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068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659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洛阳市景创大型锻造有限公司担任炉工一职。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7年8月底,原告因家中琐事向被告公司请假,经同意后原告回家处理家事。原告在家事处理完毕后返回公司上班时,被告却以公司员工安排已满为由,告知原告已被辞退,后经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30日,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事项。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在其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被告私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申请人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洛阳市景创大型锻造有限公司从未拖欠过杨念芳两个月工资。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底原告妻子孙社贤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困难,向公司财务共计借款22000元,在2017年公司财务人员多次让他用工资冲抵借款,原告明确以七月、八月工资用来折抵借款。其次,原告的工资七月份为4385.61元,八月份工资为3683.33元,并非诉状所说4500元,原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
二、关于原告所述上班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从2015年到我公司工作,有公司考勤表为证,期间2015年12月、2016年两个月原告都是自动离岗,在仲裁阶段庭审已经查明2017年8月,原告以家中有事请假,并告知请假时间不定,也没有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公司也从未说过以公司员工安排已满为由辞退申请人。2017年1月份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导致生产组被处罚2000元(详见证据)。结合以上原告的综合表现,原告说来就来说走就走,工作没有连续性。已经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多次在车间说在外面已经找到新工作。应当属于自行离职。答辩人辞退原告一说显然不能成立。答辩人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更别说双倍支付。总之,一句话,希望人民法院考虑我公司之答辩,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结合原告2007年2、3月工资表、2007年7月23日张振杰出具原告工资证明及2008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上岗证,可以认定至少从2007年原告就入职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016年11月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曾两个月中断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和2016年1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2017年7月份原告工资4385.61元、8月份工资3683.33元被告没有发放。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因脑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8年8月16日,原告因工资赔偿金问题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及支付赔偿金171000元。2018年9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口头向被告法人妻子张灵珍请假。并告知张灵珍请假时间不定,没有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之后原告也没有再上班。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没有同意。原告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和2016年1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2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两次借款之后,曾经同意用其工资冲抵借款,但一直没有实现。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将原告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8068元冲抵了原告的借款。原告至今仍有13932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8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口头向被告法人妻子张玲珍请假,并告知张玲珍请假时间不定,且没有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应当属于自行离职,不符合享受赔偿金的条件,故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于201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期间曾屡次长期处于离岗状态,也在离岗后又重新上岗,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经履行请假手续或被告除名、辞退的证据,且存在原告早在2016年借款未偿还的实际情况,在借款尚未还清情况下被告答辩拖欠工资是因为原告曾经表示冲抵借款的情形较为可信,现原告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辞退、除名情况下要求巨额补偿金与常理明显不服,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争议(如社会保险、补偿金等等)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念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