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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执6430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倪大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1002执6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70061。法定代表人邱波月。被执行人倪大哇,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秀芳,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倪林德,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陆才满,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倪林德、陆才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执行费292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倪林德名下浙J×××××五菱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倪林德名下位于椒江区××甲街道××村××号房屋,本院另案已登记查封,但该不动产系集体性质,一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倪林德与他人共有坐落于椒江区城市家园××单元××室不动产,该不动产无土地证,无法处置。截至2019年3月23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倪大哇、王秀芳、倪林德、陆才满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1002执64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敏

审 判 员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杨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