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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刑更1675号

罪犯李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1675号罪犯李琪,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7年12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琪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李琪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琪的定罪及对其诈骗罪的量刑部分。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琪职务侵占的量刑部分。认定上诉人李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4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上诉人李琪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7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李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9月获得表扬四次,该犯罚金十万元未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法官助理 牛长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