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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02民初31号

王立新与孙福海、刘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新;孙福海;刘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2民初31号

原告:王立新,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孙福海,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刘树明,男,1981年5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孙福海、刘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孙福海、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福海即期偿还借款本金708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24.00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0.02元计,暂计至2019年12月24日,实际应计付至给付完毕时止),暂合计90624.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孙福海因急需用钱与原告借款70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刘树明为该笔债务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福海即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0.02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刘树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福海辩称,原告诉请的708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10800.00元。 被告刘树明辩称,与被告孙福海意见一致。 本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出示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海于2018年4月25日在原告王立新处借款70800.00元,刘树明为该笔债务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索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孙福海向原告王立新借款70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刘树明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并对借款方式、用途、还款情况等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因原被告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0.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孙福海辩称原告诉请的708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对此辩解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树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树明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福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立新借款本金70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刘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孙福海、刘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宪 判决依据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